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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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張經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雅蕙 、 林慧柔 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下說明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範圍未具體特定,致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明確,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此部分之
應剔除部分及金額各為何?並按所陳報之價額,併計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請求剔除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而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依分
配分配表次序6、7、8、9、10、11之所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分別為依分配表次序6、7、8、9、
10、11之分配金額,分別為4,423,837元、825元、1,000元
、196,768元、197,434元、1,180,136元,以上合計600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元,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350元。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附屬文件共3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