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慕容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洋煙大衛杜夫牌壹萬包、峰牌伍佰包、七星牌柒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有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經原審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檳榔攤,明知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自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西勢國小前,運送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包、峰牌五百包、七星牌七千五百包至同市大灣國小前,「阿財」因與友人飲酒,無法前去開車運送,乃託請 呂某 代為運送,惟甲○○亦因事無法前去運送,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聯絡乙○○,告知此事,再由乙○○直接以電話和「阿財」聯絡,乙○○與「阿財」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為「阿財」運送上開未稅洋菸之行為分擔,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UC-一七四0(起訴書誤書為UC-一四七0)號小貨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國小前駕駛上開載有未稅洋菸之小貨車,準備運送至永康市大灣國小,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送貨到檳榔攤碰到「阿財」,「阿財」要伊幫忙送貨,伊因有事,所以打電話請朋友乙○○代送,伊不知該貨車裡面放未稅洋菸,「阿財」沒告知云云。被告乙○○辯稱:小貨車非伊所有,伊只幫甲○○開車到大灣國小,而該車已上鎖,不知貨車上放什麼東西云云。
二、經查: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UC-一七四0號小貨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小貨車上運送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包、峰牌五百包、七星牌七千五百包,而上開未稅洋菸經證人即大灣派出所警員 陳坤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運送私菸的車輛有上鎖,車後是三面帆布,可以從帆布細縫裡看到香菸,未稅洋菸是放在普通放香菸的紙箱裡」等語,足認被告乙○○可由後車箱帆布細縫中得知其所載運者係走私洋菸。又被告甲○○辯稱「阿財」要伊幫忙送貨,卻不知「阿財」之年籍、姓名又無法聯絡,其又委託被告乙○○駕駛他人之車輛,運送不詳內容之貨品,事後與何人聯絡?如何交付車輛、貨品?如何要求運費?均與常情不合。而被告二人均有違反有臺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前科,其中甲○○明知綽號「 老李 」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有私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洋菸,竟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該綽號「老李」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十八萬餘元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計百樂門牌洋菸五百包、卡迪亞牌洋菸二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三百七十包、峰牌洋菸二千三百五十包及已賣出之上開品牌洋菸約一百包,並將所販入之上述走私未稅洋菸藏匿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永億商行」內,而以每包百樂門牌四十元、卡迪亞牌四十元、大衛杜夫牌五十元、峰牌六十元之價格賣出約一百包該未稅洋菸,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稅洋菸百樂門牌五百包、卡迪亞牌二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一千三百七十包及峰牌二千三百五十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再轉售予臺南市各處之檳榔攤圖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黃金拍擋廣場前,明知綽號「財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兜售之價值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一批,係屬走私物品,仍基於前開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以二十三萬餘元予以販入,並由「財哥」將之運送放置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惟尚未及出售,即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計有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千一百五十包、百樂門牌香菸七百八十包、峰牌香菸一百七十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均有運送未稅洋菸之經驗,就渠等以小貨車運送之洋菸為未稅洋菸;其數量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應均能知悉。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已逾十萬元,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傳真之計算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洋菸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乙○○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之私運進口之洋菸,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 呂樹木 因其本人無法前往指定地點運送私運進口之洋菸,而以電話邀乙○○前去運送,核其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在「阿財」之犯罪行為中,為其找來乙○○運送,給予助力,屬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經原審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必須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甲○○受「阿財」之託運送走私物品,因無法分身,而請被告乙○○運送,乙○○接受委託後,自行與「阿財」電話聯繫,未見呂某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被告甲○○於本件其犯行止於幫助行為,原判決依同正犯論處,自有未洽。㈡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經原審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調查論述,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共犯「阿財」所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乙○○部分,雖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因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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