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十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從勒戒所出來就安份工作,沒再吸毒,多次採尿也沒毒品反應,只這次有反應,願再接受不定時採尿檢驗,抗告人甲○○母親也生病,需抗告人甲○○工作扶養,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衛生局之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抗告人甲○○尿液有吸毒反應,可見抗告人甲○○應確有吸毒情事,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甲○○以未吸毒,願重新採取尿液送鑑定云云,核無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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