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及 涂石柱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合夥至大陸投資生產冷氣機,至同年七月間,確已生產冷氣機三千台,並全部出賣,因該月底因無人繼續訂貨,冷氣機生產才告停止,經與告訴人結算及同意,改至廣州南海市里水投資KTV生意,因資金不足,KTV工程已停頓且賠錢,故無法付款,實無欺騙告訴人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底開始生產,八十六年七月中旬結束,共生產三千台冷氣機,全部賣光了,每台賣二千六百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則被告賣出之冷氣機,共計可得人民幣七百八十萬元,以最保守之一比三匯率折算成新台幣為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亦供稱有賺錢,有一千餘萬元可轉投資KTV(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以前開資金在大陸投資KTV,怎可能連KTV硬體工程均未完成而停擺(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背面被告供詞),被告稱有生產冷氣機三千台,已堪懷疑。再如被告所供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即結束生產冷氣機,並供稱轉投資KTV均未再請告訴人出資,然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陸續滙款入被告之妻 陳桂娥 帳戶,有滙款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滙款,且供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三十萬元滙款是告訴人滙給 謝宗穎 轉發給生產冷氣機工人之薪金(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均與其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中旬結束生產且冷氣機銷售一空之供詞,有極大之出入,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在大陸生產冷氣機為由,向其詐欺投資款非虛。原審以被告成立詐欺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宗穎以證明被告確有投資KTV,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無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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