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係連
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竊盜部分並構成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及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僅具狀稱:原審聽信對方一面之詞,將其判決有期
徒刑壹年,表示不服云云。然原審就㈠被告甲○○詐欺取財罪部分,除依告訴人 何萬成黃錦華王朝宗 之指訴,及卷附估價單數紙、名片、帳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物外;並審酌:被告所營宏正五金行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遭逢水災,此有被告所提花蓮縣營利事業原料物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一份可憑,而被告係分別於水災發生前之八十五年九月間向何萬成訂貨,且約定之給付價金日期分別在同年九月間,又被告在向何萬成訂貨後之一個月就將店內物品搬空,人亦逃匿無蹤等情,為告訴人何萬成陳稱可參,是此部分之未能付款顯與被告事後遭逢水災無關;再被告與王朝宗交易之時間則在水災發生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被告係偽稱該屋為其所有,且伊在花蓮縣○○鄉○○路有一間很大的鋁門窗店尚在經營為由,向王朝宗訂貨並委託裝潢該屋,詎裝潢後王朝宗向被告催款,被告一再拖延,且一個月後亦不知去向等情,為王朝宗於審理時指訴甚詳;至於被告向黃錦華購貨時原係將皮包放置於花蓮市○○○路某處,且在本票上所簽署之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與黃錦華約定十五天內付款,惟於本票到期未兌現後,經黃錦華往上二址追查,均無所獲,且被告亦未主動與黃錦華聯絡等情,經黃錦華陳述甚明,並有本票一紙為證,被告若無詐騙之意,自可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請求寬延時日,何須逃匿躲藏致被害人等追償無門?且其所辯水災云云,顯與伊與何萬成、王朝宗之約定無涉,被告連續以經營宏正五金行及前開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向何萬成、黃錦華、王朝宗購貨同時委託王朝宗裝潢房屋,卻一再拖延未依約付款,且逃避致被害人等無法追償,而認其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㈡被告甲○○竊盜罪部分,係審酌本件發電機有多處特徵(即發電盤散熱口最下一格之散熱口向上撬開、接電口之把柄斷半截、發電盤外蓋有三角形記號、出電盤一邊螺絲耳斷掉等),確係 李賢明 所有,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賢明指訴綦詳;且該發電機甫遭竊取,旋即為被告售予 何培基 等情,亦有何培基證述在卷可參;並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照片十張,而認定其罪行。均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已,原審判決採證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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