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吳陳秀珠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覺女兒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立即向被告追問究竟,根據答稱被告本人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堅決表示未施用。被告在外是否結交壞男友不知不覺中遭陷害連累,且被警查獲地點是男友住家,(高雄市○○區○○街○巷五十三之一號二樓)被告之家長全然未知。又所查獲現場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十八‧四、О‧四公克),並非被告甲○○所持有,更未在被告甲○○身上查到,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當場否認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尤以被告年輕識淺,入世未深,是否遭壞人陷害,請求重新採取尿液送鑑定,以明真相,而免冤枉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五十三之一號二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之事實,抗告人甲○○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現場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十八‧四公克、О‧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扣案,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抗告人甲○○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現場有查獲前開毒品,抗告人甲○○尿液也有吸毒反應,可見抗告人甲○○應確有吸毒情事,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甲○○以毒品未在其身上查獲並非其所持有為由,請求重新採取尿液送鑑定云云,核無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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