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訴人乙○○男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某檳榔攤前,明知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欲將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西勢國小前之UC-一七四○號小貨車上之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包、峰牌五百包、七星牌七千五百包運送至同市大灣國小前,「阿財」因正與友人飲酒,乃託請甲○○代為運送,惟甲○○因事無法代為運送,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乙○○,再由乙○○直接以電話和「阿財」聯絡,乙○○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乙○○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指明「係甲○○叫我去開車」,於偵訊中尤供述「甲○○最近常叫我送貨,每次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我確定貨是他的」(見偵卷十二頁反面),雖甲○○辯稱:上開私貨為「阿財」所有,但却不知「阿財」之姓名、從事何行業(詳原審卷二十六頁、四十九頁),則上開私菸究為何人所有,尚欠明確。原審未就UC-一七四○號小貨車車主追查貨主,遽而採信甲○○之供詞,論甲○○為幫助犯,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認定事實,應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查乙○○始終否認知悉車上之貨品為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坤 明證稱:「UC-一七四○號自用小貨車車後有三面帆布,是從帆布細縫裡看到香菸……未稅洋菸放在普通之放香菸之紙箱裡,我們接獲線報,謂該車走私香菸,故在派出所前加以攔截」(詳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則乙○○是否知悉該小貨車上之物品為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尚欠明瞭。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等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推定上訴人等明知上開物品為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自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但該條文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運送之物品是否為走私物品,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㈣按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如特別刑法定有「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應引用該特別刑法之該條規定即可,毋庸引用刑法第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無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之餘地。原判決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而以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資為適用刑法總則之依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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