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或前七十二小時內)被警查獲,或經採取尿液,檢驗之尿液非抗告人所有,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不當云云。
二、查抗告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並由警方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採尿封緘送驗,此有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所以接受偵訊係由里港分局刑事組連絡通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主動到刑事組說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因抗告人否認吸用安非他命,故警方再度於偵訊後之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再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佐,是抗告人於警訊、偵查中辯稱曾因病服藥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GC/MS檢驗之結果,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迨無疑義。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審依聲請意旨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