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卅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吉峰通訊電話行(未有人居住),由甲○○在店外把風,乙○○從走廊天花皮撬開進入,竊取店內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十六具、呼叫器四十五個、行動電話機外殼十一個、造型電話機二具、及易付卡等供行動電話使用之電話卡五十三張、飾品一批(起訴書漏載),得手後在乙○○住處分贓。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廿二時卅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查獲甲○○,再於翌(十五)日四時許,○○○鎮○○路○號旁空屋內查獲乙○○。
二、案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被告甲○○、乙○○共同竊取吉峰通訊電話行內之行動電話機等物,得手後在乙○○住處分贓,甲○○分得行動電話機七具、呼叫器四十一個、預付卡卅二張、行動電話機外殼二個、裝飾品一批,餘由乙○○分得等事實,分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在台中市○○路○○○號甲○○居處○○○鎮○○路○號乙○○被查獲之空屋內起出之贓物,發還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僅其一人所竊,被告乙○○則否認參予,依前開事證,顯係迴獲及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丙○○於原審陳稱:吉峰通訊電話行營業時間自八時卅分至二十二時十分,非營業時間無人居住等語,則被告行竊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甲○○單獨行竊、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年青力壯,竊取他人電話器具,犯罪後自白於前否認於後,未具徹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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