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除本身保留停車場股權十三股外(全部共三十股),並向原合夥人 何俊賢 購得持股十三股後,合計持有股權二十六股,若以百分比計算,約佔百分之八十七的股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將停車場股權百分之五十一轉讓予源暉公司,乃合法之轉讓行為,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擅將停車場股權百分之五十一出售予源暉公司,屬詐欺行為,容有誤會。另被告確有經營「三杰停車場」,並非以經營「三杰停車場」為幌子向告訴人甲○詐取投資款,此由源暉公司願以二百五十五萬元受讓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自明,再甲○同意投資,嗣後又同意將所投資之股權轉讓給被告,此均為甲○自行評估投資效益所為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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