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魏莉芸複代理人蕭志英
許世賢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東海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某不詳地點殺害被害人 陳麗仴 後,將被害人陳麗仴之屍體以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自小客車載至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食水嵙九號住處旁,羅東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人發現陳屍於同村舊社嶺之私人儲水塔內,其生前所為殺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陳麗仴之父母 陳樹發李素香 乃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號),分別補償陳樹發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補償李素香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均經陳樹發、李素香領取完畢。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羅東海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羅東海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爰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號決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補償金領取收據二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被繼承人羅東海死亡時,被告因不諳法令,乃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被告現有之財產均為先人留存或自身辛苦掙得,而非兒孫所給,自不應受此追償,亦無力一次完全給付。又被告另有一子 羅峰彬 刻因職業災害死亡,能否俟被告獲得賠償或補償後,再向原告給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東海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某不詳地點殺害被害人陳麗仴後,將被害人陳麗仴之屍體以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自小客車載至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食水嵙九號住處旁,羅東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人發現陳屍於同村舊社嶺之私人儲水塔內,其生前所為殺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陳麗仴之父母陳樹發、李素香乃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號),分別補償陳樹發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補償李素香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均經陳樹發、李素香領取完畢,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羅東海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羅東海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被繼承人羅東海死亡時,被告因不諳法令,乃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被告現有之財產均為先人留存或自身辛苦掙得,而非兒孫所給,自不應受此追償,且亦無力一次完全給付,又被告另有一子羅峰彬刻因職業災害死亡,能否俟獲賠償後,再向原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五三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號決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補償金領取收據二紙為證(均為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求償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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