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其向 蕭柏松 借用、謝淑兒所有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德明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乙○○竟不慎撞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線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迅即駕車加速逃逸,並將車輛棄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口。乙○○為圖免警方查緝,又另行起意,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蕭柏松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謊稱前揭自用小貨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慈德路,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請求依法偵辦竊盜罪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嗣員警丁勝斌製作蕭柏松車輛失竊筆錄時,經警網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肇事逃逸車輛,始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行為,辯稱:伊因為一時害怕,身上沒有帶電話,想找朋友幫忙而駕車駛離現場,又因為向蕭柏松借用的車輛毀損,擔心受責罵,始將車輛停放臺中縣太平市○○○街口,向蕭柏松稱該車遭竊,但並不知蕭柏松會立即向警方報案,伊沒有故意利用蕭柏松報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肇事後如何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車禍受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肇事後,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撞擊證人甲○○機車,為其目光所至之範圍,被告應可立即為必要之救護,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凹陷、左車頭大燈及方向燈破裂,證人甲○○機車車頭及右側毀損、斑馬線上殘留血跡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撞擊力量甚巨,證人甲○○若不立即救治應有生命危險,被告竟未下車協助救治,反而直接離去,顯見被告有逃逸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為一時害怕,身上沒有帶電話,想找朋友幫忙而駕車駛離現場云云,則證人甲○○車毀人傷,尚在現場,係經路過民眾報警協助處理,被告若係有心處理,可當場請求路過民眾協助,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豈有馬上離去,隨即將車輛藏匿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口,並謊稱車輛已遭不詳年籍之人所竊之理,遑論其更無任何救護證人甲○○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肇事逃逸之罪證,已甚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柏松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謊稱前揭自用小貨車已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請求依法偵辦竊盜罪嫌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柏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被告)沒有叫我去報案,他(被告)有向我借車子,我們一人一部,我要報案,沒有證件,我回去拿證件,那時被告還在路上。他(被告)來時有跟朋友來,有騎朋友車子,他(被告)來時,我說要去報案,他(被告)就跟朋友一起到警局報案,是我報案的,警察說要證件,我就跑回家拿,被告跟朋友回去,後來到警局,警察說車子有問題,後來被告自己騎車過來,他才承認,是警察勸他,他才承認。偵查中警察所言正確」、「(如何知道失竊的時間)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問我怎麼辦?我說報案」等語屬實。按一般民眾獲知車輛遭竊,皆會立即報警處理,以確保其財產權益,並防止竊賊利用被竊車輛從事不法犯罪,被告應知之甚詳,其不但告知證人蕭柏松該車失竊,且於證人蕭柏松赴警局報案時,仍一意隱瞞,堅不吐實,且向警陳報失竊之時間亦在車禍發生之前,顯見被告有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故意,以此達到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不至暴露之目的。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訊筆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利用證人蕭柏松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誣告上揭自用小貨車遭不特定人竊取之事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蕭柏松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申報上揭自用小貨車失竊,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卻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為卸免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其誣告之行為,有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而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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