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32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後段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系爭本票
裁定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原始依據,是自經
濟上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目的在於防止及消滅阻卻以前開
執行名義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目的一
致,利益亦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
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
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附表:
┌──────┬──────┬──────┬─────┐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鴻福開發國際│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1日│930,000元│
│有限公司 │ │ │ │
├──────┤ │ │ │
│楊和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