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釧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為簡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王寶珠 告訴被告吳釧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9號被告吳釧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於民國108年6月18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南門路9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王寶珠牽著腳踏車徒步穿越南門路,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林王寶珠受有右膝脛骨外髁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吳釧瑋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林王寶珠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林王寶珠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寶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棄車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王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逃逸之事實。
(三)證人 曹育梵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 高敬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外髁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照片4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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