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寬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寬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466號被告張寬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隆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3月1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嘉芳街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9時4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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