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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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改為「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8年1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本案,且被告未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益見被告漠視法令,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並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號誌燈桿,因而受傷送醫,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57號被告林仁介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9年1月4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迨同日23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不慎失控自撞路口號誌燈桿,因而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翌(5)日0時42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仁介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柯博齡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寵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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