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 王智明 )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其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任職(自96年9月間起任職)並擔任技術規畫課之程式設計技術員,負責網路之管理、建置及申請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等物料供辦公室使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9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4日),以其名義向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申請印表機碳粉匣四盒【廠牌型號為:FUJIXeroxDocuPrintCT201160、201161、201162、201163(適用於同廠牌型號:C2255之雷射印表機使用)之碳粉匣(含黃色、青色、黑色、洋紅色各一盒,下合稱系爭碳粉匣一組)】及印表機感光鼓匣一盒【廠牌型號為:FUJIXeroxDocuPrintCT35(適用於同廠牌型號:C2255之印表機使用)之感光鼓匣(即圓鼓匣,下稱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並於同年月10日經核准而持有取得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旋即於同年月某日,將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同時侵占入己,再將之送至其不知情之女友即乙○○位於嘉義市○○○路○○巷○號1樓之居處(下稱上址嘉義市居處)藏放,其並於同年3月29日起、於同年4月7日起,先後透過網際網路上MOBILE小惡魔市集網站、奇摩網站各以1萬元、1萬2000元之低價刊登拍賣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之訊息。另方面中龍公司前因遭竊筆記型電腦四臺而於99年1月13日委由甲○○向警報案,期間經警蒐證發現甲○○涉有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及侵占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之罪嫌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於99年4月15日10時12分許,至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下稱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搜索,經警再徵得乙○○之同意搜索而於同日12時許,在乙○○之上址嘉義市居處搜索扣得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⒈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係在證人乙○○之上
址嘉義市居處搜索扣案,然參諸卷附受搜索人為證人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即99年4月15日12時起,在上址嘉義市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內容,警察全未告知執行之理由、執行範圍、應扣押之物為何,且在執行經過情形欄位內亦未註記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則此部分對第三人即證人乙○○之搜索為屬違法搜索,其因違法搜索進而扣押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係於99年4月15日遭警察以被告涉竊盜、業務侵占案件
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並於執行逮捕後,旋即於同日接續對被告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即99年4月15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99年4月15日19時50分起至同日20時22分止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然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且依卷附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底至99年12月初,則警察前揭於99年4月15日始逮捕被告,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要件,為屬非法逮捕被告,且觀諸卷附逮捕被告之「臺中港務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其上記載通知時間為「99年12月15日12時30分」,亦屬未到期且不可能之通知時間,該通知書之記載有嚴重瑕疵,則本案警察逮捕被告後於同日接續對被告製作之前揭二次警詢筆錄,均屬違背法定程序下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就前揭第二次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係因臺中
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課長丙○○要脅被告倘否認犯行,會將中龍公司前於99年1月13日向警報案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四臺部分一併算在被告頭上,讓被告直接丟工作,且會將被告之女友即證人乙○○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因心生畏懼,始會承認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即係中龍公司所有、為屬被告侵占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
⒈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之1、第131條之1所明定。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中龍公司前因遭竊筆記型電腦四臺【其中三臺為宏碁(Acer)廠牌、另一臺為惠普(HP)廠牌】而於99年1月13日委由甲○○向警(即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下均同)報案後,經警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於同年3月下旬起有透過網際網路上臺灣車主聯誼會網站(BMWCCT)刊登拍賣宏碁(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及於同年4月7日起有透過網際網路上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前開C2255型印表機使用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之訊息而涉有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罪嫌,經警進而於99年4月14日,以被告係涉犯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嫌疑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於同日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甲○○、有效期自99年4月14日16時時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止、搜索處所為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再經警於翌日(15日)10時12分許,持前開搜索票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至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搜索(搜索時間至同日10時30分許),當時被告本人及證人乙○○均在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之搜索現場,因該處並無筆記型電腦及本案相關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等物,警察再經被告、證人乙○○之帶同而於同日12時零分許,經受搜索人即證人乙○○之同意,在證人乙○○之上址嘉義市居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搜索時間至同日12時16分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9年4月15日(18時10分起至18時35分止)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6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7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被告甲○○(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部分)及證人乙○○(上址嘉義市居處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其中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部分,業已記載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語,且證人乙○○並於「在場人」欄上簽名;其中上址嘉義市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亦已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即證人乙○○)同意執行搜索等語並經證人乙○○簽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案卷(下併稱聲搜卷)查核屬實。則警察持前開搜索票至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搜索時,既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經在場人即證人乙○○之簽認,證人乙○○此時即已詳悉該執行人員之身分及其執行之理由、範圍、所欲搜索扣押之物等事項,甚為明灼。且警察嗣亦經證人乙○○之同意而至上址嘉義市居處搜索並扣得被告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即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依前開規定,警察對被告及證人乙○○顯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次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
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警察在證人乙○○之上址嘉義市居處搜索扣得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後,始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被告,此綜參偵查卷附99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逮捕被告之「臺中港務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容即明。則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扣案時,被告既係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之人,被告自係因持有本案業務侵占罪嫌之贓物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亦屬現行犯,足見警察依前開規定逮捕被告,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至前開「臺中港務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雖記載通知時間為99年「12月」15日12時30分,顯僅係文字上之誤載,依前所述,無論被告、證人乙○○乃至執行逮捕之警察均無將逮捕月份誤認為「12月」之可能,亦甚明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文字之明顯誤載,即主張警察前開逮捕被告之過程違反法定程序,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況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664號判例參照)。則退一步言,縱認警察在證人乙○○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告知事項及執行經過情形等欄位內,未明確勾選、填載執行理由、執行範圍、應扣押之物及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細部內容,及警察在前開「臺中港務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誤載通知時間為99年「12月」15日12時30分乙節,均存有程序上之瑕疵,然綜參前述警察搜索扣得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乃至逮捕被告之過程,可知警察實際上除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不法意圖外,且前開程序上瑕疵程度輕微等情以觀,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因搜索而扣得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及被告為警逮捕後所為警詢時之供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始屬妥適。
⒋至被告對於其前揭第二次警詢時就其坦承系爭碳粉匣一組及
系爭感光鼓匣一盒,確係其職務上需要向中龍公司領取後欲作為其販賣所用之物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雖以前詞置辯而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我自己一個人在隔壁的偵訊室,和甲○○製作筆錄的偵訊室是隔開的,丙○○一個人進到我所在的偵訊室,丙○○說甲○○已經承認了,中龍公司的主管都來了,問我說我是不是也要認罪,我說我沒有做任何事,要認什麼罪,然後丙○○就出去了;丙○○第一次進來講完出去後,我向丙○○要求我要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在廁所門口時,丙○○又跑過來並說我不承認的話,要把四臺中龍公司遺失的筆記型電腦算在甲○○頭上,這是會讓甲○○丟工作,而且也要連我一併移送,要我好好考慮清楚,然後我就回去我之前的偵訊室,過了好幾個小時,甲○○做完筆錄出來,就進來偵訊室坐在我旁邊,這時丙○○又走進來,對我說:「我剛剛跟你講的話,你跟甲○○講,你們考慮清楚,我給你們一點時間考慮清楚,再告訴我」;我有將丙○○對我講的話轉述給甲○○聽,我是在甲○○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轉述給甲○○聽的;甲○○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出來後,我就馬上跟甲○○接觸並且馬上向甲○○轉述丙○○告訴我的話,過程是丙○○說「我給你們五分鐘,想清楚,該怎麼說」,然後丙○○就拿著一本六法全書出來翻法條給我們看,然後丙○○說「你現在承認我幫你跟檢察官求情」,(並沒有提到「你」是指誰)、「搞不好一點事情都沒有,我絕對幫你跟檢察官求情」,然後丙○○就出去,丙○○講這些話約5分鐘,後來我與甲○○單獨講了約10分鐘,丙○○就進來問我與甲○○說考慮清楚了嗎,要怎麼回答,然後甲○○就說:「好、我就先承認」,丙○○就馬上帶甲○○去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甲○○做完第二次筆錄出來的時候,我才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17至121頁)。惟查,被告前揭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99年4月15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第二次警詢之時間則為同日19時50分起至同日20時22分止,而證人乙○○於同日警詢之時間,則係介於被告第一、二次警詢間之18時10分起迄18時35分止,此觀卷附被告及證人乙○○前揭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甚明(見偵查卷8至11、17頁),已堪認證人乙○○前揭證稱關於其向被告轉述丙○○脅迫被告承認之要求(前後至多未逾20分鐘)後,被告旋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且其俟被告第二次警詢完畢才製作警詢筆錄等過程,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則證人乙○○前揭證言之憑信性至有可疑,已無從憑採。且參諸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課長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沒有向乙○○或甲○○說如果不承認,中龍公司四臺筆記型電腦的失竊會算在甲○○的身上,並說要移送乙○○、要讓甲○○沒有工作的這些話,四臺筆記型電腦也是甲○○手上經辦的案子而失竊的,中龍公司有報案,也是我們偵辦本案的緣由,這四臺筆電都沒有查到相關的事證,怎麼有辦法算在甲○○的頭上,而且我們有查到甲○○事證的部分,甲○○第一次警詢都否認,沒有查到事證的部分怎麼可能算在他頭上;我及同仁於警詢過程中,都沒有對甲○○或乙○○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甲○○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的中間,甲○○、乙○○在會客室休息時,因為偵查員會給我看第一次製作的警詢筆錄有無錯誤、錯字,在會客室時,我有去跟甲○○及乙○○泡茶聊天,因為我是偵查員的課長,我也要負責;泡茶聊天時,我有跟甲○○說明,警方蒐集到的事證我認為很明確,如果犯罪後態度沒有悔恨或態度不佳,我舉出刑法第57條的規定,如果能在這方面有肯定的態度,對這次犯行有悔恨改過,將來法官在法庭上會從輕量刑,所以才會製作第二次筆錄,這是基於甲○○的配合,在偵訊室裡面我沒有去做任何的干預;我有拿刑法第57條的相關條文給甲○○看;為甲○○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是甲○○主動要求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122至124頁),堪認證人丙○○於過程中至多僅係將刑法相關規定告知被告,尚無脅迫等不法取供之行為。再佐以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與其前揭第二次警詢時為相同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被告復未曾向檢察官提及任何關於其有遭警察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見偵查卷47、48頁),益見被告於前揭第二次警詢時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並無遭警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甚為明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顯係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不實虛詞,委無可採。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702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另具結作證,且其先後證述之情節尚無歧異,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第㈠點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1月24日有向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申請並領得與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均相同型號之碳粉匣二組(即含黃色、青色、黑色、洋紅色各二盒)、感光鼓匣一盒,嗣其又於99年2月5日有向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申請並領得與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均相同型號之碳粉匣一組(即含黃色、青色、黑色、洋紅色各一盒)、感光鼓匣一盒之情事,且前揭在MOBILE小惡魔市集網站、奇摩網站上所刊登拍賣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之訊息,確為其所刊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並非中龍公司所有、我前揭申請領得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中龍公司因迄至98年10月上旬仍欠缺前揭印表機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等備料,我因而無法向中龍公司之中心倉庫請領安裝使用,我向主任丁○○告知上情後,丁○○指示我先自行採購相同型號之碳粉匣、感光鼓匣以應急,我遂於98年10月底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一名賣家刊登拍賣該相同型號之碳粉匣、感光鼓匣訊息,我並以1萬4千餘元向該賣家購得該相同型號之碳粉匣、感光鼓匣後,我再於98年11月間與我未婚妻乙○○一起至嘉義市後火車站與該賣家面交取貨,惟因該賣家要求我不要上網結標以節省3%手續費,所以過程中我才未為結標動作,致未留下任何成交紀錄,嗣因中龍公司中心倉庫人員告知我先前欲申請之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已採購到貨,因此,我向該賣家所購得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遂無法向中龍公司請款核銷,我事後在MOBILE小惡魔市集網站、奇摩網站上所刊登拍賣之前揭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訊息,即係我向該賣家購得之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並非中龍公司所有之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又我在中龍公司是擔任程式設計技術員之職務,領用印表機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並不在我的業務範圍內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中龍公司係擔任程式設計技術員之職務,其執行業務範圍不包括保管中龍公司之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其向中龍公司之中心倉庫請領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係應單位主管之個案囑託,本非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更遑論其負有業務上保管之責,且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亦無法確認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確係中龍公司所有之印表機碳粉匣及感光鼓匣,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間起迄99年4月15日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龍公司)任職並擔任技術規畫課之程式設計技術員,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有向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申請並於同年月25日領得與扣案即:與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均相同型號之碳粉匣二組(即含黃色、青色、黑色、洋紅色各二盒)、感光鼓匣一盒,嗣被告於99年2月5日,有再向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申請並於同年月10日領得與扣案即:與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均相同型號之碳粉匣一組(即含黃色、青色、黑色、洋紅色各一盒)、感光鼓匣一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前揭在中龍公司任職期間之直屬主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發料單二紙、員工人事資料卡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2、13頁;聲搜卷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即係被告前揭
於99年2月5日向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申請並於同年月10日領得進而侵占之碳粉匣一組及感光鼓匣一盒,說明如次:
⒈中龍公司所購入、與扣案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
盒相同型號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因無詳載各該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之序號等資料並編號建檔,致無從直接核對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即為被告前揭二次(即前揭98年11月24日、99年2月5日)申請領得碳粉匣計三組及感光鼓匣計二盒中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乙節,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50頁)。然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與被告前揭二次申請領得者均為相同型號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乙節,有如前述,並有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扣案可證,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被告甲○○(上址臺中縣龍井鄉住處部分)及證人乙○○(上址嘉義市居處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案卷查核屬實。且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單位只有本案這臺印表機(即前開廠牌、型號為C2255之印表機,下均同),沒有其他的印表機會跟本案這臺印表機共用碳粉匣,也不會申請碳粉匣供其他的印表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50頁),再佐以被告於前揭第二次警詢(即於99年4月15日19時50分迄同日20時22分)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確係其申請領得、為屬中龍公司所有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等情,均明確供承不諱(見偵查卷10、11、47、48頁)。則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確係被告申請領得、為屬中龍公司所有之碳粉匣及感光鼓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於同年3月29日起、於同年4月7日起,先後透過
網際網路上MOBILE小惡魔市集網站、奇摩網站各以1萬元、1萬200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之訊息,屢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前開拍賣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32至41頁;聲搜卷58至62頁)。且被告所拍賣之前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客體,即係被告申請領得進而侵占供其販售、為屬中龍公司所有即: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乙節,亦據被告於前揭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肆業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卷附前揭被告在中龍公司任職之員工人事資料卡甚明。則被告倘果真係因中龍公司印表機之欠缺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等物料,自行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購得該碳粉匣及感光鼓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未留存任何交易紀錄,甚且迄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該「賣家」究係何人等資料供法院調查之可能。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因為本案這臺印表機的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倉庫有缺貨,我有請甲○○採購,但甲○○於98年10月間都沒有跟我回報說有採購,甲○○後來只有跟我講說倉庫有,他(即甲○○)已經領到了;甲○○沒有向我表示他在98年10月底就已經買到相同規格的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甲○○在本案案發前,沒有跟我說因為中龍公司倉庫後來有存貨,使得他自行購買的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無法請款核銷;甲○○沒有向我表示過他已經透過網路買到碳粉匣及感光鼓匣;若中龍公司欠缺物料而中心倉庫也沒有物料,我們請員工到外面去購買物料的流程為承辦人員會先打電話查詢相關產品的廠家,請對方報價,一般承辦人員會問兩、三家的廠商來比價,我們有一個制式的表格,呈核給主任、廠長核准之後,就可以請廠商交貨,交給公司或承辦人員都可以,一般程序貨來了統一發票跟著來,由我們採購處付款給廠商,不用經過承辦人員,如果廠商不願意先送貨一定要先付款時,一般我們不會買,我們不會要求承辦人員先代墊款項去購買,在主任和廠長核准之前,承辦人員不可以先請廠商送貨到公司來,即使非常急也要經過口頭報備,沒有統一發票或收據的物品,沒有辨法在中龍公司辦理核銷,這些承辦人員訪價、訂貨、辦理核銷的過程,甲○○等技術規劃課內每個人都在辦理這個業務,沒有聽說有誰不瞭解的,課內大家都要辦這個業務,大家都應該知道要怎麼辦,甲○○也是技術規劃課的一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7頁背面、53、54頁)。且衡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過程(綜參前述第⒈點證人丁○○之證言),並無刻意為不利被告而為證述,足見證人丁○○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常情相違外,亦不符中龍公司之規定,顯係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圖卸己罪責而為虛妄之「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就本案侵占中龍公司所有之物即:扣案之系爭碳粉
匣一組碳粉匣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被告於前揭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係其於98年11月24日向中龍公司申請、翌日(25日)領得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等語。然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這二次一共領了碳粉匣三組及感光鼓匣二盒,但是我們跟所有的單位同事去瞭解,所有的同事都確認98年11份,甲○○有換過一次碳粉匣一組及感光鼓匣一盒,後來99年2月份這次並沒有任何人反應印表機不能印,我們也認為更換的週期有些異常,且在本案查扣的東西是跟本案這臺印表機所使用碳粉匣及感光鼓匣的型號是一樣的;99年2月應該還有碳粉匣二組及感光鼓匣一盒,大家共同的記憶在99年2月份沒有人反應本案這臺印表機有缺碳粉,從98年11月使用到99年2月時間也只有二個多月,我們於98年11月24日申請領得而換下的那組碳粉匣用了半年的時間,警方在99年4月份有跟我們確認中龍公司是否有失竊碳粉卡匣時,我們有到辦公室確認辦公室裡還有碳粉匣一組,當時本以為沒有失竊,後來在去查證領料單才發現99年2月份甲○○又領了一次,我明確記得99年2月份只有交待要清理碳粉回收盒,並沒有交待要去領碳粉匣;本案這臺印表機如果沒有碳粉時,會顯示訊息,但99年2月沒有同事反應本案這臺印表機出現要更換碳粉匣的訊息,同事只有反應碳粉回收盒已滿要處理,碳粉回收盒與碳粉匣及感光鼓匣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們辦公室沒有人看到甲○○在99年2月有更換碳粉匣及感光鼓匣;我沒有跟甲○○說過經我查證結果碳粉匣的使用量沒有發現什麼異狀這樣的話;從98年11月換上新的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到99年2月才二個多月,感覺使用量沒有差那麼多,從98年10月到99年1月中鋼派人來中龍公司的重點是做試車,並不是要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是附帶的,教育訓練我們平常也有在做,也有在使用本案這臺印表機,中鋼那段時間有做教育訓練,我們就沒有另外再做教育訓練,而且中鋼做的教育訓練所使用的印表機使用量,雖然比我們平常作教育訓練所使用印表機的使用量較多,但是並不會讓使用時間從六個多月一下縮短為兩、三個月,我們也是因為這樣判定有異常;感光鼓匣的使用期限約為碳粉匣使用壽命的二到三倍等語(見本院卷45至47、49、50頁),足見被告侵占入己即: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乃為被告前揭於99年2月5日向中龍公司中心倉庫申請並於同年月10日領得之碳粉匣一組及感光鼓匣一盒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擔任中龍公司業務,負責網路管理及建置,要申請物料,辦公室如有需要會幫忙申請物料申請後交給辦公室使用,我把部分碳粉匣帶回家,因為我在網路拍賣,與中龍公司所用之印表機碳粉匣型號相同,才被發現是被我從中龍公司拿取的等語(見偵查卷47頁)。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問:現職為何?)中龍公司煉鐵廠設備維護主任」、「(問:甲○○跟你的關係為何?)是我的部屬,我們中間隔了兩階,隔了課長及股長兩階,甲○○是技術員,甲○○在我們那邊是負責寫電腦程式,因為這兩階的人員都沒有這方面寫電腦程式做網頁的人員,所以甲○○的工作實際上由我直接指揮,由我交辦或者老闆交待有哪些要製作到網頁上的,就由我來交待或討論製作」、「(問:如果甲○○在職務上需要印表機、碳粉匣、圓鼓卡匣等物,如何請領?)一般是我們公司有中心倉庫,倉庫如果有庫存,就直接寫領料單領取」、「(問:甲○○填寫領料單要經過哪些人審核?)要經過課長及主任或副主任」、「(問:如果該印表機需要裝新的碳粉匣或圓鼓匣,是否都是由甲○○去倉庫請領?)是的,因為甲○○負責電腦」、「(問:甲○○於98年11月24日請領二組碳粉匣及一個圓鼓匣,只使用了一組碳粉匣及一個圓鼓匣,剩下的那組碳粉匣在那邊?)我請被告收起來保管」、「(問:這臺印表機如果缺碳粉匣,依照規定是誰必須要請領,是誰有權去請領?)這是屬於總務的事情,我們單位裡面的所有事情沒有明確的劃分責任,同仁都會回報我這邊,我再指派誰去處理,就印表機缺碳粉匣這件事情,我都會指派甲○○去請領」、「(問:98年11月24日你們有多請領壹組碳粉匣,是交給誰保管?)我請甲○○收起來,等將來碳粉匣需要時再拿出來用」、「(問:甲○○的業務範圍內,會不會使用到那臺印表機?)會用到,但是很少」等語(見本院卷44頁背面、45頁背面、46頁、49頁背面),則被告持有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確係被告因其在中龍公司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在其業務範圍內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
意旨就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認為被告係於98年11月24日向中龍公司申請、翌日(25日)領得之碳粉匣及感光鼓匣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乙節,雖有未洽,惟衡諸公訴意旨所認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中龍公司之物即係:扣案之系爭碳粉匣一組及系爭感光鼓匣一盒,植基於此主要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本院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之認定固與公訴意旨不同,自仍無礙於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審理並就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46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其為研究所肆業乙節,已如前述,
智識程度非低,其竟不思善盡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圖供販售他人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再兼衡酌被告犯後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有具體表現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