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瑞龍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使計程車增加載客量,方於98年4月30日向相對人聲請裝設計程車無線電台,領取車台機1只,並簽發未載明日期,內載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該車台機保證之用,約定交還車台機後,相對人即應返還本票,惟抗告人於99年6月15日交還該車台機後,要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前述本票,相對人竟以抗告人仍有欠款為由,拒絕返還,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為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琪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