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32號受理,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7月6日死亡。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日後續為執行之需,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堪信屬實。惟查被繼承人業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遺產管理人並已聲請本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一情,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98年度家催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參。
即被繼承人已有遺產管理人執行其職務,聲請人未察而重為聲請,並無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