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等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