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肆拾貳張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4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撲克牌42張及現金6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