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因不滿其妻即告訴人 李珮瑜 煮太多菜過於浪費,而發生口角,告訴人因生氣除留下一盤青菜外,欲將其他菜端入冰箱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動手攔阻搶奪告訴人欲端入冰箱內之熱湯,致該熱湯潑灑到告訴人之背部,致受有右肩(背面)及背部燙傷1度至2度,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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