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15日某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某空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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