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九、一九五九、二○○七、二二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前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月、四月、五月,前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四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數次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分別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與價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酒醉情形;各犯行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有關是否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三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即已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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