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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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2日以91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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