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88年12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號036792,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5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據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且與被上訴人字跡不符,是系爭本票確非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兩造爭執起因訴外人 呂冠陞 (原名 呂學進 )為訴外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神公司)之負責人,82年
9月間起,呂冠陞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炎騫 借貸5260萬元,並由金財神公司簽發金額共計00000000元之本票7紙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其中面額2440萬元並有訴外人 薛郭美妹 背書),因呂冠陞遲未返還借款,各方當事人於84年10月4日於 黃鴻圖 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財神公司同意將座落新竹市○○路○○○號5樓之5、11樓之5、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計8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以抵償1755萬元之票據債務,各戶抵付債權金分別為510萬元、520萬元、66萬元、150萬元、143萬元、148萬元、70萬元、148萬元(除5樓之5、11樓之5、原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各戶均分別依序設定抵押借款金額為152萬、355萬、322萬、342萬、160萬、342萬,共計1673萬元),因此抵付金額當然應扣除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金額。其餘未受償之3505萬元,則由呂冠陞簽發、訴外人 林正 用背書之同額商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炎騫收執,並由薛郭美妹就該本票於2444萬元之範圍內背書(前開8戶房地業經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依法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三人 吳武洲 、 孫蘇湘玲 、 羅美智 、 陳柏檜 、 劉罔市 分別得標買受)。從而,被上訴人根本無再簽發本票之理由,被上訴人自毋須負有票據上之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本院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本件緣因訴外人乙○○、 林玉誠 、 林玉麟 等人於83年間以新竹市○○段49之62、49之61及82之7等土地與金財公司合資興建房屋,並由金財神公司取得31戶不動產案名為「蜜房子」(以下稱稱該31戶為蜜房子),金財神公司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貸9000萬元,並以該土地設定一億零八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金財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上訴人身為金財神公司債權人之一,為免金財神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興建蜜房子,致金財神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化為烏有,故後續蜜房子興建均由上訴人出資,並於84年8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登記,上訴人並因而取得蜜房子之合法占有。而依金財神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陳炎騫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其中6戶須與基地持分共同設定總計1673萬(按其內容係指設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炎騫及新竹商銀先後撤回查封,新竹商銀並於85年4月2日登記取得以蜜房子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而被上訴人及陳炎騫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登記取得已存有抵押權之建物所有權,但因該抵押權為「共同設定」,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炎騫,及其他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在內等人均須共同負擔,無法個別分擔,且被上訴人及陳炎騫亦並未因此取得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妥善為處分利用,此亦經證人丙○○94年4月26日到院證述明確,且金財神公司財務持續惡化,終至倒閉,負責人亦逃匿不知去向,上訴人為維護對金財神公司之債權,及最後由上訴人出資協助興建完成蜜房子因此所取得該建物之占有利益,及避免上訴人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先生之「蜜房子」中之2戶房屋(登記予上訴人配偶 張澄湟 名下之建物權狀,見上證2)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因上訴人職業為代書又對房地產及銀行作業熟悉,故上訴人遂出面協調解決金財神公司以蜜房子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上訴人、被上訴人、預售屋買受人,及基地所有權人等人均因抵押權之設定,而不能取得完整產權且同受限制。因此,上訴人一方面與新竹商銀達成共識,暫不執行抵押權拍賣房屋,並由上訴人協助統一洽辦各房地所有權人承擔分割之抵押債務,以部分清償,部分塗銷之「分戶清償」方式解決該產權問題;一方面承接金財神公司後續房地移轉作業而持有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狀(上證3),並得移轉部分基地應有部分予部分建物買受人,使其願清償抵押債務,以取得無負擔之建物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另一方面亦與「蜜房子」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被上訴人與陳炎騫等人達成協議,由其以部分清償銀行抵押權,而塗銷部分抵押權之「分戶清償」方式,以取得清楚完整之產權。被上訴人及陳炎騫委託上訴人使其取得完整之建物產權,故而簽立本票以擔保會依協議辦理分戶清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管理費、代書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從而,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不足為採等語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一紙,並據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裁定核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37號裁定、被上訴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謂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之理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在卷,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玆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即發票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甲○○」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簽名、被上訴人之房屋租貸契約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活期儲蓄存褶暨原審依職權函調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北市銀行存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單(兼聯行代付約定書)等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在起筆、連筆、筆力、筆速及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上相同(原審亦同此認定);且證人即85年間負責金財神公司建案產權過戶代書丙○○亦到庭結證稱:(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金額是我填寫,發票人、地址是被上訴人所寫,是當著我的面寫的。本票金額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填載,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本票會流作他用,所以才特別要求我加註,88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有被上訴人、陳炎騫、周姓代書及上訴人在場,另外還有一位我的同學 張源彬 ,張源彬是誠泰銀行的襄理。系爭本是由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該票據應為真正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則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係不要因行為,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本票確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容有誤解。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以其與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即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原因關係,是其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應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縱予斟酌亦不影響於終局判決結果,無須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張松鈞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