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2時許,在苗栗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後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
2時4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口時,因車輛左右搖擺不定,且又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員警 陳振緯劉昶陞 發現後予以攔檢,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上開輕型機車,嗣於96年8月20日2時4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左右搖擺不定,且又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㈡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勤務員警陳振緯、劉昶陞職務報告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騎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9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輕型機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發生實害及查獲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