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4月5日23時50分許,於服用米酒加保力達、維大力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73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李偉銘 所駕駛之車號00—178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發生事故送醫急救,於案發後一個小時多才作酒測,酒測值為0.46毫克,足見案發時之酒測直應更高。承辦警員 楊登科 到庭證述,被告於測試仍有說話含糊不清、呆滯多話之情形,有9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甚為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