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9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與丁○○(由本院審理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9日1時許,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雷廠旁之晨泳會,徒手竊取該晨泳會所有之白鐵門1扇及不鏽鋼水桶1個,得手後以機車將白鐵門及水桶載運離至基隆市偏僻處,由丁○○向友人借用切割器,將上開白鐵門切割成3片,再於隔(30)日14時30分,以機車載運至基隆巿中正路29號「順吉號資源回收廠」販售時,適為至該處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切割成3片之白鐵門及水桶1個。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之犯行事實,核與共犯丁○○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