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設在高雄市、被告甲○○之住所地設在桃園縣龜山鄉,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甲○○則抗辯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查,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約定書第30條所明定,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且觀諸兩造間約定書並無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甲○○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