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25日23時許起至26日0時許止,在苗栗市「情有獨鍾KTV」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8月26日0時5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㈡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自用小客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查獲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