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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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在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3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6年2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甲○○與另案被告 羅聲揚 房內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1.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11.639公克)及分裝袋16個等物(另扣於96年度偵字第1187號羅聲揚販賣毒品案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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