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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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與樂利二街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經麥金路樂利二街口為一彎道,又值晚上,因前有行進車輛,前車突然煞車,異議人本能將車往內側車道左閃後再往前順行幾公尺,已超越停車線,惟此係遭遇前方突發狀況所尋求最安全之行車方式,並非刻意超越停止線,此時紅燈在其右後方,其無法看到,但前方不遠處有一排車在等紅燈,為避免使其駕駛之車輛卡在路中,即往右前方等候綠燈之車輛靠近,此為權宜與最安全之方法,因前方停滿等候之車輛,其不可能穿越,絕無闖紅燈之意圖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6年1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基隆市○○路、樂利二街口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復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係於該路口之紅燈亮起20.8秒時,駕車通過該路口,此有舉發照片供參,因斯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非甫轉換為紅燈,且同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衡情,異議人當無誤認交通號誌為綠燈而駕車通過之理,堪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事無疑。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前方因有車輛,係為閃避前方突然煞車之車輛,始向左前方行駛,致車身超越停止線等情,因異議人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最前方之車輛,係在未達該路口停止線之機車停等格後方停等紅燈,此有舉發照片可參,果若異議人當時原係跟隨在該車之後方行駛,因該車突然煞車,為避免撞及該車,始向左方車道行駛等情屬實,因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前開車輛之後方,則當異議人向左側車道行駛時,既已無撞及前方車輛之危險,異議人應即停車,且至少可如同上開車輛在機車停等格後方停等紅燈,而無繼續駕車超越機車停等格,甚且超越前方停止線之必要,然異議人竟仍於紅燈亮起20.8秒時,駕車超越停止線,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於異議人辯稱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經查,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紅燈已亮起20.8秒,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是異議人當無不知該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之理,已如前述,然異議人竟仍駕車通過停止線,則其對於其所為上揭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一節,即難認未有認識,又異議人駕車超越停止線後並未停車,竟仍駕車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22.3秒時,行駛至該路口範圍,此有舉發照片可稽,亦徵異議人所辯欠缺闖紅燈之意圖等節顯無可取。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移送機關據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