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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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曾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次)之罪,其中最後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6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4月18日出獄後,迄同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止,先後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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