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申訴後取得高雄縣仁武警分局高縣仁警交字第0970007691號函後,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在法律程式上是符合,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因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機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開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惟抗告人在本件裁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裁決前,即於97年3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7659號函、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於原審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尚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在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之上開函文,並非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