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駕駛牌照號碼HP5-916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因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機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開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固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參。惟異議人在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裁決前,即於97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7659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於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尚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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