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換貼乙○○照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識字報考駕照有困難,竟基於變造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前,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換貼有乙○○照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隨後,該成年男子即以不詳方式,取得由 歐真慶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確定)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冒用乙○○之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豐原監理站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由該監理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核發駕管編號000000000000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乙○○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該張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後之同月間某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與乙○○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媽祖廟前,並將已換貼乙○○照片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乙○○,乙○○則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該名成年男子。嗣於九十年七月間,經警循線查獲歐真慶犯罪集團,進而查悉上情,乙○○並提出換貼其照片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供警查扣。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並未至豐原監理站報考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但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豐原監理站前,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該成年男子即交付伊扣案之已貼有其照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到豐原監理站是要去報考駕照,卻有一名男子過來詢問伊是否要考駕照,並叫伊交付證件資料。之後,經過一個多月,該名男子又相約在豐原媽祖廟前,向伊收取三千元,伊以為是報考費用,但該人留下一包資料就離開,伊打開看,才發現有扣案之貼有其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嚇了一跳,原本要報案,但怕對方會跟伊要錢,就一直等對方的聯絡,伊是被對方騙的,並非跟對方買假證件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有扣案貼有乙○○照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告乙○○本人親自報考領得,而係另案被告歐真慶犯罪集團成員以乙○○之名,持用不實之報考資料,至豐原監理站報考,再由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核發(核發之駕照上照片同實際報考人,並非被告乙○○),之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告乙○○之照片,換貼在該汽車駕駛執照上等情,則經另案被告歐真慶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私立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結業證明書、普通汽車駕執照登記書、學員結訓成績名冊、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豐字第0九五一000五九四號函暨所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學習駕駛證申請資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結業證明書、汽車駕駛人答案卡(交通規則)、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中監豐字第0九五0一0九五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另案被告歐真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審認詳確,並判處歐真慶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足資佐憑。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前述,可知扣案之貼有乙○○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除照片部分係事後遭人換貼者外,乃係歐真慶犯罪集團成員依一般駕照報考流程,提供諸如駕駛訓練班結業證明書、學員名冊等必要之報考資料,復確實派員到場應考,經通過交通規則之筆試及路試後,始由豐原監理站所核發,取得之過程手續繁鎖,不僅需製造不實報考文件,尚需出動人員到場應考,耗費之成本、人力繁多,且被監理人員識破之風險顯較完全自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者為高,若非被告乙○○與取得其身分證影本、照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確已達成由被告乙○○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換貼有乙○○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意,該名成年男子豈會費心委請歐真慶犯罪集團以乙○○之名向豐原監理站報考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乙○○第一次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係交付對方一萬二千元等語,加以扣案換貼乙○○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原係由豐原監理站所核發,取得之手續複雜,較諸犯罪集團自行偽造者更不易被查悉,品質甚優,該名成年男子亦不可能僅向被告乙○○收取區區三千元之報酬,則被告乙○○最初於警詢時供稱:交付對方一萬二千萬元等語,應符實情,堪予採信。據上,被告乙○○所為辯解,均與情理相悖,且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三)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報考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卻向他人價購換貼有自己相片之汽車駕駛執照,自對監理機關有關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害。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所辯既無足取,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除此之外,近十年間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不識字報考駕照有困難,為圖自己駕車之便,而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平和,但不思循正當管道考取駕照,行為仍屬可議,且對於監理機關有關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害,惟被告乙○○取得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未曾行使,所生之損害非大,所得利益不多,但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換貼乙○○照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