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原判決誤載為零時許),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止,與友人在臺中市○○路之小吃攤飲用啤酒八、九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路新平巷一四號六樓之一住處(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三分許,乙○○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速限行使,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五十公里),致先擦撞 何芳忠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又撞擊正行走於該處路邊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再失控撞上臺中市大鵬國小之圍牆,造成圍牆倒塌。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邱偉舜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出門,由中平路往大鵬路靠右行走,要前往大鵬國小運動,當伊走到事發地點時,被告從後方撞過來,伊即暈過去了等情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檢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當遵循交通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且當地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
刑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則係「得減事由」。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必減」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復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見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二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