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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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0月29日下午
3時許及同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某旅社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中午1時4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路○○巷○○號中南客運公司前,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共
1.3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7年4月27日死亡,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