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1、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黃珠月 (即東春視聽音響)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列被上訴人乙○○為被告,嗣追加乙○○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黃珠月(即東春視聽音響)為被告,惟刑事庭於民國95年6月20日僅將乙○○部分移送民事庭,分由95年度訴字第387號審理,迨於95年10月5日始另將黃珠月即東春視聽音響部分移送民事庭,分由
95年度訴字第510號審理,原審將此二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提起上訴,分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第65號審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將此二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乙○○受僱於黃珠月(即東春視聽音響)擔任司機,於民國94年7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停車欲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至,閃煞不及,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擦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現仍有耳鳴、站立不穩、全身酸痛及左手指酸麻等症狀,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萬9956元、往來就醫車資2萬6748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19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合計276萬6704元,得請求乙○○賠償。黃珠月(即東春視聽音響)係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乙○○、黃珠月(即東春視聽音響)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6704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萬90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9萬5000元本息係上訴部分,9萬4092元本息係追加部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判決後談和解時,上訴人要求增加賠償金額,伊找保險公司談,保險公司同意增加理賠金額,兩造於97年3月12日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黃珠月(即東春視聽音響)擔任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停車欲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重型機車,自後駛至,撞擊該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擦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就此,上訴人主張伊係受保險公司之欺騙而簽訂和解書,當時伊處於腦震盪後遺症中,頭暈無法仔細看清楚和解書內容,翌日伊仔細看清楚該和解書,方知該和解書內容與新光產險人員口述(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可理賠105萬元,可先簽名申請部分和解,由保險公司給付60多萬元醫療費)不同,該和解書內容不實,新光產險人員當時亦未向伊言明簽此和解書,伊即放棄其餘全部請求,故伊簽名於系爭和解書,不能算兩造已和解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否受該和解之拘束?
五、本院判斷: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曾於97年3月12日簽訂和解書,有
被上訴人所提和解書可稽(本院卷18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和解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46頁),堪信為真。查該和解書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賠付乙方(指上訴人),體傷部分共計陸拾捌萬元陸仟貳佰元整,財損部分已和解完畢。上述金額由甲方先行支付肆萬元整,餘款陸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整由甲方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賠款金額包含強制險可申請之一切範圍。款項於97年4月12日匯入乙方所提供之帳號內,逾期即清算法定之利息。乙方需撤銷對甲方所有之一切刑事及民事訴訟訟。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備註:本和解書乙式肆份除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外,餘乙份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3月3日已假執行領取黃珠月之合作金庫存款3萬9249元,保險公司於97年4月10日或12日將64萬6200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此款項係包括執行費用及裁判費用。伊當時沒錢看病,才同意簽和解書,保險公司匯錢給伊之後,伊有錢去看病等語(本院46頁),足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已達成以68萬6200元和解,上訴人因此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乃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伊受保險公司之欺騙而簽訂和解書,當時伊頭暈未詳閱和解書內容,系爭和解書內容不實,不能算兩造已和解等語,難謂正當。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和解書內容應由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伊已
執行領取黃珠月之存款3萬9249元,被上訴人尚欠751元未給付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和解時表明其已執行3萬9千多元,同意以整數計,所以和解書上才記載由伊先行支付4萬元等語。查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97年3月12日簽訂和解書之前,已於同年月3日因假執行而取得黃珠月之存款
3萬9249元,則兩造事後以68萬6200元達成和解時,就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同意按4萬元整數計算,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751元未給付,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既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權利,亦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未和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48萬9092元(含上訴部分139萬5000元、追加部分9萬4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139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及其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