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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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加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95年9月6日解散,惟未經清算完結,且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產生方式,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乙○○與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2,979元,並由其解散前之代表人乙○○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4年10月22日、532,979元,及94年11月23日、300,000元之支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該2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伊與被告公司另名法定代理人 陳秀如 為夫妻,惟陳秀如已離家出走多年,伊並不知自己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可能是陳秀如未經伊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該項登記;且伊對於被告公司曾否向原告借款,由乙○○簽交上述2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方法,並不知悉等語。被告另名法定代理人陳秀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解散前向其借用832,979元,並由被告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乙○○簽發上述2紙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惟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陳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之事等語,然被告公司於解散前,僅有乙○○1人為董事,至於丙○○則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下略)」之規定,被告公司於解散前,係由乙○○負責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該公司,是乙○○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名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之事,丙○○自未必知悉,然該筆款項既係被告公司在解散前,由當時有對外代表該公司權限之乙○○向原告所借用,自應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依以下第四項之論述,被告公司就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是被告公司對原告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丙○○所述上情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因被告向原告借用832,979元,而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乙○○戶籍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2日對乙○○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乙○○與丙○○既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何人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依同條項中段規定,乙○○得單獨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應認被告公司在乙○○於95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催告信函時,已受原告催告清償前述借款,且自該日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6年3月6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是堪認原告已合法踐行前揭條文所定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程序,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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