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與 蔡米準 (96年1月16日更名為丙○○)係夫妻(2人已於本案案發後之95年2月
27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蔡米準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蔡米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蔡米準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裁定經警於94年5月20日合法通知乙○○,並告以不得違反裁定內容等情。詎乙○○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2月14日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味芳肉丸店」蔡米準之工作場所內,先與蔡米準起爭執,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西瓜刀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乙○○所有,且未扣案)砍傷蔡米準,致蔡米準左耳、左手指、右手第4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蔡米準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米準發生爭執,並有拿刀傷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無收到保護令,而案發當時是有1把水果刀放在桌上,蔡米準說要自殺,我們在拉扯中,我不小心傷到她,我不是有心要傷害她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米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訴綦詳,另證人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在裡面聽到聲音出來看,看到告訴人叫被告不要在那邊鬧,告訴人在打電話要叫警察來,然後我也請被告先離開,雙方冷靜一下,我看到他們吵架、打架我很害怕,我一直要把他們拉開,後來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流血,被告就跑出去,後來我有幫告訴人包紮,自己也有事情就出去了。當天被告是拿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其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檢察官所函調之告訴人在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28頁)、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裁定影本(警卷第9頁)、西瓜刀之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其辯詞與證人蔡米準及甲○○2人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並參諸告訴人蔡米準所受之傷勢包括左耳、左手指、右手第4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非僅單純1處,則此傷害應係被告故意為之,否則焉會有如此多處之傷勢,抑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於93年(應係94年)5月間有接獲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參偵卷第15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亦係於94年5月20日執行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通常保護令,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4頁)可參,而本件保護令之裁定亦確係於94年(送達時間誤載為95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之6住處,由被告之母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存卷(本院卷第21頁)可參,故被告辯稱不知是否有收到保護令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原係告訴人蔡米準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騷擾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第47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2月14日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味芳肉丸店」告訴人蔡米準之工作場所內,先與告訴人蔡米準起爭執,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西瓜刀1支砍傷告訴人蔡米準,致告訴人蔡米準左耳、左手指、右手第4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米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