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方補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兩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法院以裁定撤銷,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偽造文書、贓物二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接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殘刑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第一行「民國」二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員警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兩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法院以裁定撤銷,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偽造文書、贓物二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接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殘刑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