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順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民國93年間,(一)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前揭(一)、(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間,(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六)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三)、(四)、(五)、(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分別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張順德詎猶不知悛悔,於101年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之2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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