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霖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藝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藝霖係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9」3,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之男友,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甲女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因甲女欲與其分手而發生口角,詎被告於翌(27)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址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所著衣物脫掉控制甲女雙手並壓制甲女頭部強迫甲女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推倒在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藝霖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該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甲女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與本院審理中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之部分,雖甲女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但查無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該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認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惟甲女當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僅主張該陳述未經反對詰問,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醫字第1010027982號號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職務,鑑定甲女身上或衣物採集採集之DNA型別是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甲女性交之供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醫字第1010027982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於上揭時地甲女有為其口交並與甲女性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甲女要求伊跟小港同居人的女兒斷絕關係,伊已經沒有跟之前的同居人在一起,但是還是每個月會拿生活費回去給女兒,甲女對此不滿,當天伊到甲女租屋處時就與甲女因為此事吵架,伊很生氣要走了,甲女說如果伊走就要跳樓,伊跟甲女說若要跳樓伊就要走了,之後伊跟甲女坐在沙發上談話,講一講甲女就抓狂拿電線纏住脖子,伊認為甲女都在表演給伊看,甲女纏脖子時腳就掙扎著踢,腳就是踢到桌子時受傷的,脖子的傷是以電線纏繞造成的,之後甲女全身脫光說要裸奔從4樓到1樓,在公寓內衝過來衝過去,伊就把甲女拉到房間,甲女的手才瘀青,之後伊把房間門關上,打了甲女兩巴掌要甲女清醒一點,伊跟甲女說會解決小港女兒的事給甲女滿意的答覆,並且幫甲女按摩,所以甲女才主動幫伊口交及性交,之後伊睡不著,到客廳抽煙,甲女出來看到伊穿好衣服,就拿電線纏伊的脖子,伊把電線拉開,甲女還抓傷伊臉,並叫伊馬上載甲女到小港伊女兒住處睡覺,伊就叫甲女去穿衣服,伊先到樓下發動車子等甲女,伊看事情沒辦法好好處理,就放甲女鴿子開車回下營,甲女很生氣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接,伊回到下營拿了甲女的電腦就趕快回到民族一路這裡,因為伊知道甲女的個性如果伊不趕快回來會出事,等伊回到民族一路,伊問管理員,管理員說甲女被警察帶走了,101年2月27日早上6時51分甲女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等語(見審侵訴卷第
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侵訴卷第48至49頁)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伊跟林藝霖吵架吵了約1小多小時,後來把伊抓進去房間,扯開伊衣服,把伊衣服脫掉,一直壓著伊的頭,拉著伊的手,強迫伊口交,將伊推到床上,將伊雙手控制,壓住伊身體,把下體插入伊下體,直到射精,林藝霖起身後還在客廳吃東西,伊想要離開,但林藝霖控制伊行動,伊要離開,林藝霖就一直推開伊,後來林藝霖說有事情要走,就離開了,這一次林藝霖是徒手毆打伊,伊的手腳都有受傷,伊有反抗,有跟林藝霖說不要,可是林藝霖硬要,伊沒有呼叫,伊的身體有受傷,腳跟手有多處的瘀傷跟抓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惟於偵查中卻改為證稱:「我要撤銷告訴,因為中間有一些誤會」、「(問:為什麼你會受傷?)是二個人在爭吵之中」、「(問:吵完架你還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嗯,我們本來是在客廳吵架」、「…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大概11、12點,是發生性行為後他才去買米粉,我在家裡,我很生氣,他吃米粉時我們還有爭吵,可能有把米粉翻倒」、「(問:你受的傷是發生性行為造成的嗎?)應該是爭吵時。他性行為時有壓我」、「(問:他強迫你幫他口交?)我不能撤銷告訴嗎」、「(問:有無拿電線繞自己的頸部?)我很生氣」、「(問:衣服是林藝霖把你扯掉的?)是他幫我脫掉」、「(問:為什麼不告林藝霖?)我要原諒他,我們有寫和解書」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顯與警詢之陳述不符,且由證人甲女偵查中所述,吵架完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完成性行為後被告出去買米粉回來吃後又與被告吵架,及所受傷勢係在吵架過程中造成等情,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於警詢中供稱:完成性行為後伊肚子餓出門買羊肉米粉回來吃,甲女突然生氣將米粉踢倒等情(見警卷第3頁)相符。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證稱:「(問:你們發生性關係是兩情相悅的嗎?)不是,因為在他的觀念內兩個人做那個事情就可以把事情打平,但是我不要,他之前就有好幾次這樣,還把我的衣服撕破」、「(問:那時林藝霖對你發生性行為時,你有無受傷?)有」、「(問:受了什麼傷?)膝蓋及脖子、胸部那裡有好幾處受傷」、「(問:他拉你進去房間後他做什麼動作?)他硬拉扯我的衣服,把我壓在床上」、「(問:他那天有沒有不讓你出去?)有,他把我家的對講機及我的手機都摔壞了」、「(問:林藝霖有在那裡妨害你的自由不讓你去報警嗎?)有,就是把我的手機摔壞,在我家已經有好幾次了,常常警察都來」、「(問:他是在什麼時候摔壞你的手機?)爭執的時候,他要強拉我進去時,他先摔對講機,之後我說我要報警,他就摔壞我的手機」、「(問:你說在101年2月26日那天林藝霖有妨害你的自由,是指摔手機及對講機?)還有我要出去他不讓我出去」等語(見侵訴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頁),惟證人甲女對於傷勢造成之原因,於警詢證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係發生性行為時拉扯所造成,另對於控制甲女行動之時間,於警詢時稱係性交完畢後被告在客廳吃東西時,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強拉進房間時,是證人甲女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其所只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二)甲女就為何於偵查中表示本件係誤會欲撤回告訴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問:為何你在檢察署會這樣講?)因為我告他隔天他就叫他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若我跟他和解他就把電視跟冷氣給我,他還跑去我家跟我父母說我告他,我媽媽要我跟他和解,之後不要跟他在一起就好」、「(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檢察官問你受的傷是發生性行為造成的嗎,你說應該是爭吵時?)是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有爭吵,因為是他硬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問:若他違背你意願跟你發生性關係,你為何還要與他和解?)因為我媽媽要我不要告他,且他每次跟我吵架,他就會跟我說,我給你父母的生活費,你去要回來」、「(問:若林藝霖有違背你意願跟你發生性關係,和解時 洪清安 筆錄內記載是誤會,你為何還同意簽那份和解書?)那時候我沒想那麼多,我想說和解之後就不要理他」、「(問:所以你的和解條件就只是簽一張和解書?)對」、「(問:你父母跟林藝霖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他們只是有見過面,他去過我家跟他們說叫我不要告他」、「(問:林藝霖有什麼好處或金錢給你父母?)對於這件事情是沒有,之前有過給他們生活費」等語(見侵訴卷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3至34頁),亦即甲女與被告和解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原因僅係因為父母之要求及不想與被告再有牽扯使然。然甲女與被告係於101年3月6日在高雄市議員 李順進 服務處簽立和解書,於101年4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同日簽立撤回告訴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卷尾彌封袋內),惟甲女於101年3月9日21時58分卻又發送內容為「你最好多不接電話看我一次把事情搞大讓你很難看」之簡訊予被告,顯與甲女前揭所陳和解之後不要再理被告之和解原因相悖,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侵訴卷第35頁、卷尾存置袋內),證人甲女就此不合理之處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請求提示101年8月14日準備書狀證物5〉你是不是有在101年3月9日傳這通簡訊?)有」、「(問:不是說都是被告纏著你,為何要傳簡訊問被告為何不接你的電話?)因為他每次都是吵完之後對我性侵完之後就走了,我要他回來講清楚」、「(問:你在101年3月6日就跟被告簽和解書,為何要在3月9日傳剛剛提示的簡訊?)因為他又去找我纏著我,我們又吵了一架。傳簡訊的原因是我不想跟他在一起,我不想跟他有瓜葛」、「3月6日和解當天他還是有對我性侵,和解那天他把我帶到下營去,他想要跟我做,我不想要跟他做、「(問:所以6日和解完後林藝霖又把你載到下營性侵,之後你打電話給林藝霖,林藝霖又不接電話,你才在101年3月9日發剛剛提示給你的簡訊?)是」、「(問:你本來在3月6日和解後就打算原諒他,當天晚上林藝霖又把你載到下營他租屋處對你性侵,3月9日你又發了這通簡訊要林藝霖出面把事情講清楚,看起來是你對他有些不滿,為何到4月2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還是在維護他的意思?)我想要趕快事情結束,我不想再跟他牽扯在一起」、「(問:你今天為何就不繼續延續之前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的內容來回答?)因為這陣子林藝霖也一直晚上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沒有顯示門號的電話,有時候是他自己的電話,他還叫他朋友發簡訊給我,罵我是 小三 ,我心裡有點害怕,害怕他到我家等我,我今天只是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審侵訴卷第30頁、第34至35頁),亦顯然與常情不符。蓋若甲女所述為真,亦即在本案遭被告性侵後,被告又於101年3月6日對其強制性交,甲女仍基於父母之要求及不想再與被告有所牽扯之情況下,決定於101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迴護被告並撤回告訴,何以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詰問時,僅因被告撥打電話騷擾及辱罵,即決定撇開前開考量,說出實話,其中之輕重考量明顯失衡,難認甲女此節證述為真。況甲女101年3月9日發送予被告之前揭簡訊,由文意觀之,應係甲女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被告均未接聽,甲女始傳送該簡訊表達不滿,佐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報案前有傳簡訊告訴林藝霖說要提告性侵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侵訴卷第29頁),惟就傳送簡訊告訴被告要提告性侵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傳簡訊告訴林藝霖的原因只是想說伊不想跟林藝霖在一起,叫林藝霖不要再來吵伊等語(見侵訴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後又改為證稱:伊是要林藝霖回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見侵訴卷第41頁),足認甲女屢次對於被告未與其充分溝通一事甚為不滿,其傳送簡訊告知被告欲提告性侵應係如其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改稱之情,亦即係要被告回來把事情講清楚,而非前揭所稱不想與被告再有牽扯,依此參以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通常因害怕遭加害人報復,通常不會提前告知加害人將提告等情以觀,再對照被告前揭所辯當日發生事情之始末,堪認實際之情況應係被告放甲女鴿子,甲女始傳送簡訊告知被告要提告性侵,希望被告回來把事情講清楚,較合於經驗法則。
(三)甲女對於當日與被告爭吵之原因,始終含糊其詞,於警詢時雖指稱與被告吵架吵了1個多小時,惟並未指訴吵架之原因及內容(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天性行為前後均有吵架,亦未證稱吵架之原因及內容(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除改為證稱:當天只吵了約半個小時等語(見侵訴卷第36頁),就吵架之原因則證稱:「(問:還記得發生爭吵的原因?)我發現我電腦不見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剛走,他又回來」、「(問:101年2月26日那天發生爭吵時有沒有說到要跟你要回生活費的問題?)那天沒有,因為不久之前他已經要回4萬元了」、「(問:你報案內容是說林藝霖是101年2月27日凌晨對你為性行為,這中間約還有兩個小時,這期間你們在做什麼?)記不太清楚。也是有在爭吵,那時我拿電線,我受不了拿電線纏我自己,我纏了我自己兩次,林藝霖都在旁邊看,我突然想到我還有一個兒子,我就拿電線纏林藝霖,兩個人就這樣子吵,他掙脫,我要打電話,他就把我手機搶過去就摔壞了,後來他就把我拖進去房間對我強制性行為,他還強制拉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問:101年2月26日當天你們都在吵什麼事情?)我問他為何把我電腦拿走,他一直問我我去哪裡,他說他回來找不到我」、「(問:就只有吵這件事?)是」等語(見侵訴卷第24頁、第27至28頁、第36頁、第38至39頁),然若僅因被告拿走電腦而發生口角,應不可能爭吵半個小時以上,甲女亦不可能拿電線纏繞自己,以此激烈之方式表達不滿,堪認甲女證述吵架之理由,顯然避重就輕。雖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當時有因要求被告斷絕與前同居人女兒之關係而發生爭執,亦否認有要跳樓、裸奔、要被告載其至小港被告女兒處之事(見侵訴卷第37至39頁),惟觀諸甲女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之部分,顯見被告辯稱當天係因甲女要求斷絕與前同居人所生女兒之關係而吵架一情,顯較合於常情。參以甲女前揭證述拿電線纏自己及被告之時間雖在強制性交前,惟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訊問其「你剛剛說你跟他爭吵時,你有拿電線纏他的脖子,但被告說他跟你發生性行為後,他在客廳抽煙,你拿電線過來纏住他脖子,有沒有這回事?」,又證稱:「好像是」等語(見侵訴卷第37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照你的意思,在林藝霖進門到跟你發生性行為這中間,前半段有比較激烈的爭吵,後半段情形是不是比較沒有吵得很厲害,但是心情不好?)後半段也是吵得越來越厲害」、「(問:這樣從林藝霖進門到隔天凌晨發生性行為時,超過兩個小時,你們兩個吵除了拿電線纏之外,有沒有動手?)有互相拉扯」、「(問:拉扯的部位?)手,沒有扭打」、「(問:當天林藝霖有打你巴掌嗎?)有」、「(問:林藝霖打你巴掌是在怎樣情況下?)爭吵的時候」等語(見侵訴卷第36至37頁、第39頁),與被告所辯有因甲女要裸奔故將甲女拉回來、打甲女巴掌及甲女於性行為完畢尚有以電線纏被告等情,均互核一致,益證被告所辯非虛,亦堪認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甲女傷勢,應係甲女自己纏繞電線及與被告吵架時拉扯所造成,自難以此等傷勢作為甲女前揭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佐證。
(四)甲女於101年4月2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之和解書內容為「…男女雙方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凌晨30分許,發生誤會,致甲方(即甲女)提告乙方(即被告)對她性侵,由於事出誤會…甲方願意寬容乙方,不願追究,決意撤銷告訴…」,有和解書存卷可稽(見偵卷卷尾彌封袋內)。而證人即為被告及甲女協調而達成和解之洪清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藝霖去找伊說跟同居人甲女吵架,發生不愉快,甲女提告性侵,希望伊幫忙協調寫個和解書,伊101年3月3日打電話告知林藝霖的委託並詢問甲女和解的意願,甲女沒有馬上回答,經過兩次詢問,甲女後來說可以考慮,甲女沒有講到事發那天的情節,說會回電,但沒有回電,3月4日下午伊再打電話聯絡甲女,甲女說願意原諒林藝霖,但需要寫和解書,原本約3月5日要來,因故改到6日才來,3月6日2人一起到服務處,2人互動很平常,態度也很自然,甲女看起來比較沈默寡言,伊問說2人有無意思和解,甲女有點頭,伊就問他們幾個問題之後寫下來,將伊手寫的和解書影印讓他們看內容,他們看完沒意見才正式蓋章,和解之後林藝霖高興的要命,當場說一定要請伊及議員一起去吃飯,後來伊有晚一點到漁會那邊的海產店跟他們會合吃飯、唱歌,過程中伊沒有問甲女為何告被告性侵,伊有規勸他們,伊罵林藝霖比較多,並說若林藝霖再犯,伊對甲女交代不過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6至20頁),足認甲女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前揭內容之和解書,益證甲女指訴前後不一,是其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是否為真,顯有疑問。雖甲女對證人洪清安前揭證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為事實,但是去吃飯伊不想去,是林藝霖硬載伊去等語(見侵訴卷第40頁),惟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郁盛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年3月時, 伊拜託 林藝霖幫伊做拆除的工作,要去加工區工作前,伊有請林藝霖先去看工地,林藝霖有帶女友甲女去,事後隔沒幾天,林藝霖才告訴伊甲女告性侵的事,伊有問林藝霖,為什麼甲女還要跟你在一起,林藝霖跟伊說很衰,還說那天起爭執,差一點被甲女用電線捆死,伊看完工地之後有去過一次甲女民族路住處,這一次只有林藝霖在家,甲女沒在家,伊問林藝霖怎麼只有你一人,林藝霖說甲女去上班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2頁),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住在其民族一路租屋處至101年4月初等情(見侵訴卷第40頁),顯見甲女於本案所指之性侵害發生後仍與被告維持女男朋友關係,難認有甲女前揭所稱僅係因為父母之要求及不想與被告再有牽扯始與被告和解及撤回告訴之情。另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發生後並無換鎖等舉動,且如前述讓被告一直住到101年4月初(見侵訴卷第37至38頁、第41頁),是以,若甲女真係遭被告性侵及性侵前曾欲報警卻遭摔壞手機,則在被告對其性侵完畢外出買米粉時,即可趁機報警,甚至離開租屋處,詎甲女均未有此反應,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儘量遠離加害人之舉有異,再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傳簡訊說要告性侵,林藝霖打電話說隨便伊等語(見侵訴卷第41頁),足認甲女事後之反應,似以被告前揭所辯之事發經過,亦即係因吵架後被告放甲女鴿子離去,甲女以此要脅要被告回來講清楚惟被告不從,甲女因此報警提告性侵,始較合與常理。
(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醫字第1010027982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7張之部分,因被告始終未否認當日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而該鑑定書所附之甲女上衣領口有釦子3顆脫落之照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衣的的釦子是那天扯掉的等語(見侵訴卷第4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上衣確實是當天甲女所穿,但上面的釦子本來就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44頁),惟因甲女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扯開其衣服,把其衣服脫掉(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是幫其脫掉衣服(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證稱:「(問:他在插入你陰道內時有把你衣服都脫光?)沒有脫光,就是拉扯衣服,沒有脫掉,內褲有脫掉」等語(見侵訴卷第32頁),故就有無拉扯衣服將衣服脫掉乙節,甲女之指訴歷次之證述均不相同,故在甲女證述不足採信的情況下,自難以此甲女上衣領口有釦子3顆脫落之照片,即認定係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所造成。再照片8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卷尾彌封袋內),因本案發生緣由以被告所辯較堪採信之認定,業如前述,且由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大多為瘀傷、紅腫、抓傷之情以觀,足認應如被告所辯係甲女自行纏繞電線、踢到桌子及被告要阻止甲女裸奔所造成,自難認定該等傷勢係因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所造成。況被告就其所辯遭甲女以電線纏住脖子及抓傷乙節,業已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資為佐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為「101年2月27日4時47分」,傷勢為「右臉擦傷7公分」、「右臉頸部紅色抓痕3處約5公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侵訴卷第56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拿電線纏被告等情(見侵訴卷第36頁),業經詳載如前,更可認被告所辯,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因證人甲女之證述,有前開所述前後不一及不合常情等諸多瑕疵,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甲女所述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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