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德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友人 王啟勇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王啟勇上開住處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1年間,距今已將近10年之久,且期間亦未再因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刑,自難以被告前揭相同案件所處之刑遽為加重本件之刑之考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