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楊俊雄為 楊仙口 之子,2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俊雄因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懷疑其父楊仙口拿走其所有之黃金戒指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後,因受有精神刺激而情緒失控,致其辨識能力顯有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上址三樓房間內之蚊帳及棉被後,任由火勢繼續擴大蔓延。嗣因楊仙口及時發現立即以水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該住宅重要部分,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惟仍造成該房間內之木製床舖、床單、衣櫃、冷氣機及衣物等遭火焚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俊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本件放火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楊仙口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放棄對質詰問,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俊雄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援引、其餘偵查卷及警卷所附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審判長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該陳述係審判外之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具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楊仙口於警詢時證稱:「楊俊雄於100年9月5日凌晨0時
40分在自宅三樓房間內。因懷疑他的1只黃金戒指是我拿走而有所爭執,之後精神狀況不穩定,就在房間內摔東西,我跟他說:『不要摔東西,趕快睡覺。』他回我說:『哭爸(臺語)』,我下樓後,約4分鐘,就聽到他房間有在燃燒東西的聲音,他是以打火機燃燒紙張放於床單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查時之證述:「我在警局跟警察說,放火前因為楊俊雄的一個金戒指懷疑是我拿走的,他在3樓摔東西,我叫他不要摔,他罵『哭爸』,他不高興就回房間了,之後我就聽到東西燃燒的聲音。」等語情節相符。而被告與證人楊仙口共居之住處3樓房間,於上開時間經證人楊仙口發現起火後,即以水將火勢撲滅,並經消防人員到場協助,使上開住宅內僅受有牆壁磁磚燻黑損壞、室內天花板燻黑、被告之房間內木製床舖、床單、衣櫃、冷氣機及衣物等遭火焚燬等損害,復有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勘查照片25張(審訴卷第22至34頁)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被害人楊仙口、被告分別所有之木製床舖、床單、衣櫃、冷氣機及衣物等物,亦僅成立一罪。再者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採抽象之危險,因其為現供人使用者,且對公眾之安全影響甚鉅,故祗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不問其對公共有無發生具體之危險,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7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著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楊仙口之子,2人共同居住,業據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住處放火之行為,足以對家庭成員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核屬係對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置放物件之放火行為著手燒燬被害人楊仙口所有、與之共居之住宅,惟因經楊仙口發現後及時滅火,使上開住宅僅受有牆壁磁磚燻黑損壞、室內天花板燻黑、被告之房間內木製床舖、床單、衣櫃、冷氣機及衣物等遭火焚燬等損害,尚未使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上述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燒燬該住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
7號判例參照)。㈠本件被告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楊仙口於警詢時證述:「他有精神方面疾病。他約十年前有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約半年就診紀錄,並接續在高雄市岡山區樂安醫院就診紀錄約15年,於100年7月初從樂安醫院出院,出院後就沒再服用藥物治療。」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楊俊雄的精神疾病在他退伍後開始這樣的。之前有住過凱旋醫院一年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具結在卷。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精神科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病名295(指精神分裂異常)有效日期92年4月10日起至永久‧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佐。被告於84年3月9日首次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於同年4月8日接受心理衡鑑,主要症狀為行為遲滯、臉部有不自主抖動、失眠、脾氣暴躁、聽幻覺、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殘餘型,之後被告不定期於上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其於88年6月15日起曾至樂安醫院治療上述之精神疾患,經醫院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服藥服從性不佳,多次自行停藥後病情惡化而住院治療,至100年
9月5日本案案發日止前於樂安醫院住院16次,最後一次住院日期為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出院。有樂安醫院
101年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3128號函暨附楊俊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10005111號函暨附楊俊雄之病歷影本資料1份、樂安醫院101年4月16日 樂欽 字第10104003號函暨附門診病歷影本1份及住院病歷影本2份(上見審訴卷第40頁至第149頁)等被告病歷紀錄及醫療機構之說明附卷可按。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樂安醫院詢問被告患何種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況,經樂安醫院於100年10月6日以樂欽字第10010001號函說明:「一、本院病患楊俊雄,其在本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二、個案之精神疾病確已影響其辨識事理程度,但未達喪失辨識事理之程度。」等情。
㈡再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
:「六、鑑定結論:...案發當天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半夜有幻聽症狀,案主點燃紙張及床單...自承多日未吃藥』懷疑案發之前病人已自行停藥,案發當日病人疑似有幻聽等精神症狀。根據民國100年9月16日樂安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個案由父親陪同到院返診…近日因個案自行停藥,故約5~6天前(實為11天前)燒掉自己的房子...但目前已有按時服藥2~3天...幻聽干擾命令他去燒房子』,顯見病人病識感不足,出院不到十天即自行停藥。案主於鑑定過程對於案情陳述避重就輕,否認與案父口角及摔CD音響等事,多須以筆錄內容直接詢問始回答,案主認知功能雖退步尚屬正常範圍,言詞前後卻不一致,對於摔CD音響及縱火緣由,即有警察筆錄所載案父子因金戒指口角後縱火,以及鑑定時表示受幻聽干擾始縱火等諸多回答。對於幻聽內容描述亦無法澄清...整體而言,案主認知功能雖因長期疾病退化,但仍屬正常範圍。...案主案發當下疑似有精神症狀(幻聽),其行為部分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涉案行為亦無法完全排除其行為受與案父衝突情緒影響以及行為控制力差所導致之衝動行為。綜合上述分析,案主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5351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審訴卷第154頁至161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上揭被告病歷紀錄及醫療機構之說
明,被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屬精神障礙且出現幻聽症狀,故整體判斷而言,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對家庭成員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釀成公共危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放火,態度尚佳,念其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及本件兼受精神症狀干擾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仍持續前往醫療機構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於100年11月
28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在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住在心心康復之家,目前仍在該康復之家,有樂安醫院101年8月1日樂診字第1010800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尤以本案之發生與被告精神疾患問題難脫關係,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罹有精神病症,雖案發前即曾接受治療,惟因未能持續追蹤病情,乃在精神疾患之影響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不易由其本身自制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足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另為保護被害人及被告家庭成員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完成上述精神治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至檢察官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既已諭知上開精神治療,於完成該項治療之處遇後,即難認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至於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緩刑宣告依法通知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被告應注意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命其遵守事項,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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