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欣怡義務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欣怡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政桓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蔡政桓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洪欣怡與蔡政桓(另案通緝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洪欣怡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蔡政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陳煌 甲2次、 宋仁 忠3次;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益智 2次,均收取價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洪欣怡位在高雄○○○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洪欣怡所有供販賣前揭毒品所用之SAMSUNG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洪欣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101年度訴字第
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欣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 陳煌甲 、 宋仁忠 、陳益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34至3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均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7、23至24、27、92至93、97、115頁,偵卷第39、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係由被告與陳益智談妥買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被告於前往交易前,已先向蔡政桓表示有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蔡政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再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蔡政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足見蔡政桓於被告與陳益智達成合意後,隨即加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益智之犯意聯絡,並提供毒品予被告,再推由被告完成交易,嗣後並取得價金,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及蔡政桓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自無可能將毒品無償交付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蔡政桓向上游購買毒品添加葡萄糖後,分裝成小包裝出售,從中賺取差價,蔡政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會有利潤,蔡政桓也會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足見被告知悉蔡政桓販賣前揭毒品獲有利潤,而與蔡政桓共同販賣之,並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行,均與蔡政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單獨所為,尚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曾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被告自無從就上開犯行為任何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每次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最多亦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000元,非屬甚高,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1人使用之少量海洛因,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又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類如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另被告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行為僅為2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均為1,000元,且被告並非主要毒品來源及交易對象,上開販賣所得對價多歸蔡政桓取得,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而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罪責甚重,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為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案自不得因被告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均非重大,行為時僅20餘歲,社會歷練見識尚淺,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
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次販毒所得僅有500元至2,00
0元不等,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且本件販毒主要行為人係蔡政桓,被告僅基於次要角色,又被告僅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在感情及毒品之雙重誘惑下,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介於101年2、3月間,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
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亦係作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之1,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1,
000元、1,000元(合計8,500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陳煌甲於101年2月10日23時39分許,以│洪欣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號行動電話,向蔡政桓購買1,000元之海│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洛因,蔡政桓表示稍後將前往陳煌甲位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易;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101年2月11日0時18分、0時39分許│,與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陳煌甲2次撥打前揭電話確認蔡政桓是│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否要過來交易,均由洪欣怡接聽電話,洪│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欣怡於電話中表示蔡政桓即將抵達交易地│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點,而分擔蔡政桓後續與陳煌甲聯繫之行│抵償之。│││為;不久,蔡政桓抵達陳煌甲前揭住處附││││近,當場交付1,000之海洛因1包予陳煌││││甲,陳煌甲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政桓││││收受,蔡政桓因此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潤。││├──┼──────────────────┼───────────────┤│2│陳煌甲於101年3月10日17時23分許,以│洪欣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前揭行動電話與蔡政桓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動電話聯繫,向蔡政桓購買1,000元之海│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洛因,約定在陳煌甲前揭住處交易後,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欣怡隨即與蔡政桓一同出發;嗣於同日17│,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8分許,陳煌甲撥打前揭電話聯絡,洪│,與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欣怡於電話告知已抵達,請陳煌甲走出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外,而分擔蔡政桓後續與陳煌甲聯繫之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為;待陳煌甲出來後,蔡政桓當場交付│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1,000之海洛因1包予陳煌甲,陳煌甲則│抵償之。│││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政桓收受,蔡政桓││││因此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潤。││├──┼──────────────────┼───────────────┤│3│宋仁忠於101年2月13日23時許,以0981│洪欣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70921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動電話,向蔡政桓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約定在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監獄附近交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後,洪欣怡隨即與蔡政桓一同出發;嗣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同日23時6分許,宋仁忠撥打前揭電話聯│,與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絡,洪欣怡於電話告知10分鐘後抵達約定│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點,而分擔蔡政桓與宋仁忠後續聯絡之│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為;經過約15分鐘後,洪欣怡與蔡政桓│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抵達該處,蔡政桓當場交付500元之海洛│抵償之。│││因1包予宋仁忠,宋仁忠則當場交付500││││元予蔡政桓收受,蔡政桓因此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潤。││├──┼──────────────────┼───────────────┤│4│宋仁忠於101年2月15日19時47分許,以│洪欣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前揭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手機│││話,向蔡政桓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約│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89│││定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監獄附近之網路咖│011187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啡店外交易;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宋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忠撥打前揭電話聯絡,洪欣怡於電話告知│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已與蔡政桓出發;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洪欣怡於電話中告知宋仁忠已抵達交易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而分擔蔡政桓與宋仁忠後續聯絡之行│時,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抵償│││為,隨後,蔡政桓當場交付2,000元之海│之。│││洛因1包予宋仁忠,宋仁忠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政桓收受,蔡政桓因此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潤。││├──┼──────────────────┼───────────────┤│5│洪欣怡於10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以│洪欣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仁忠之09│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告│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89│││知宋仁忠於10分鐘後下來,蔡政桓隨即接│011187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過電話,向宋仁忠表示20分鐘後再下來即│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宋仁忠以前揭│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向蔡政桓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在宋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忠之高雄市○○區○○路158之30號住處│時,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抵償│││交易後,洪欣怡與蔡政桓一同出發,而分│之。│││擔蔡政桓與 宋仁宗 部分聯繫之行為;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宋仁忠撥打前揭電話聯││││絡,蔡政桓於電話告知馬上抵達交易地點││││;經過約10分鐘後,洪欣怡與蔡政桓抵達││││交易地點,蔡政桓當場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仁忠收受,宋仁忠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政桓收受,蔡政桓因此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潤。││└──┴──────────────────┴───────────────┘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洪欣怡於101年2月12日22時33分許,以│洪欣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益智之09│期徒刑叁年,扣案之SAMSUNG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益智表示叫不│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89│││醒蔡政桓,陳益智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011187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洪欣怡約定在其高雄│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交易,洪欣怡│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隨即告知蔡政桓此事,洪欣怡取得蔡政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出發;嗣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同日22時55分許,洪欣怡撥打前電話予陳│時,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抵償│││益智,表示已抵達交易地點後,當場交付│之。│││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益智,陳││││益智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欣怡收受,││││洪欣怡返家後,將前揭價金交付蔡政桓,││││蔡政桓因此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潤。││├──┼──────────────────┼───────────────┤│2│陳益智於101年2月14日20時4分許,以│洪欣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前揭行動電話與蔡政桓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叁年,扣案之SAMSUNG手機│││動電話聯繫,向蔡政桓購買1,000元之甲│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89│││基安非他命,約定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011187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路上之「聯興檳榔攤」交易後,洪欣怡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蔡政桓一同出發;嗣於同日20時26分、20│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時35分、20時45分,洪欣怡以前揭電話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陳益智聯繫即將抵達交易地點,而分擔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政桓與陳益智後續聯絡之行為;嗣於同日│時,以其與蔡政桓之財產連帶抵償│││20時50分許,洪欣怡與蔡政桓抵達後,│之。│││蔡政桓當場交付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益智收受,陳益智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政桓收受,蔡政桓因此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