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東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在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1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行經 李鄭阿有 位於
桃園縣○○鎮○○路○○號之1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即侵入屋內而竊取放置在客廳電鍋中之肉粽一顆,並因見李鄭阿有正巧自外返回,乃旋逃離現場;㈡於同日晚間7時46分,在行○○○鎮○○路○○號之大溪圖
書館前時,見 陳彥榕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又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陳朝東騎乘該腳踏車行○○○鎮○○路○○○號前之際,因先前飲酒引發醉意,致自行摔車倒地,並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朝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鄭阿有、陳彥榕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陳朝東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