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源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他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瑞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汪瑞源自民國88年4月15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推展襄理。其前於94年1月6日向 吳秀薰 招攬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再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吳秀薰表示可以再一次繳交保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惟經國泰人壽公司行政中心於96年11月12日審核前揭保費申請後,以最高僅能一次繳交保費85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為由而不同意,詎汪瑞源於國泰人壽公司審核當日即已明知審核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向吳秀薰佯稱保費100萬元匯入汪瑞源帳戶即可完成繳費云云,並偕同吳秀薰至高雄市之前鎮加工區郵局,指示吳秀薰逕將該筆保險之保費100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瑞源之帳戶,致吳秀薰誤以為匯出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係為繳交該筆保險保費之用,而依汪瑞源之指示匯出100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汪瑞源並於吳秀薰匯款後,交付1紙上有汪瑞源簽名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予吳秀薰,用以取信吳秀薰上開匯款確係繳交上開保險之保費所用。嗣因汪瑞源另案涉嫌侵占客戶保費,經國泰人壽公司清查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秀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73頁),且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秀薰亦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詰問,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空言抗辯證人吳秀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理由。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96年11月向吳秀薰招攬一次繳交100萬元作為彈性保費,且吳秀薰於上揭時地匯款10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向吳秀薰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8年4月15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推展襄理,其前於94年1月6日向吳秀薰招攬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再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吳秀薰表示可以再一次繳交保費100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等情,及吳秀薰於96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入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瑞源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薰(見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證人即國泰人壽承辦人 謝泰源 (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之汪瑞源人事資料(見偵卷第4頁)、「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96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頁)、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見偵卷第9頁)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國泰人壽公司行政中心於96年11月12日審核吳秀薰申請一次
繳交100萬元之彈性保費後,以最高僅能一次繳交保費85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為由而不同意吳秀薰該筆保費繳交之申請,而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審核當日即已明知審核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要吳秀薰投保投資型保險100萬元,但國泰人壽公司只核准8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證人謝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吳秀薰招攬之上開保險,係在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所載之日期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國泰人壽公司行政中心之承辦人員當日審核後,當日即在該申請書上寫上「85」2數字,並通知被告該申請書已逾投資上限85萬元不符規定而無法投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背面),並有其上寫有「85」2數字之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見偵卷第9頁)影本1份可證,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吳秀薰佯稱保費10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即可完成繳費云云,並偕同吳秀薰至高雄市之前鎮加工區郵局,指示吳秀薰逕將該筆保險之保費1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致吳秀薰誤以為匯出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係為繳交該筆保險保費之用,而依被告之指示匯出100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被告並於吳秀薰匯款後,交付1紙上有被告簽名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予吳秀薰,用以取信吳秀薰上開匯款確係繳交上開保險之保費所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秀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到被告上開帳戶之用途是繳交保費,當日匯款後,被告有給伊1張被告及其主管 崔莉萍 簽名之明細即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當憑據,被告當時並未告知伊該保險上限85萬元,伊看該申請書上有寫保單號碼,而認為確是繳交保費無誤,並未注意到該申請書上有寫「85」2數字,伊當時沒有危機意識才會將保費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到伊上班之加工區,請伊與同事一起用餐後,即帶伊到加工區郵局,伊在該郵局匯10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為繳交保費,當時是被告拿被告帳號指示伊匯過去,伊因為被告之前服務很好,太相信被告,沒有危機意識,而依被告指示匯款,匯款後被告拿給伊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當憑據,後來伊有催促被告拿收據給伊,但因太忙而忘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並有96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頁)、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見偵卷第9頁)影本各1份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既於國泰人壽公司審核當日,即96年11月12日,即已明知審核結果,竟仍於96年11月15日,仍向吳秀薰佯稱保費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即可完成繳費云云,並指示吳秀薰匯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及交付1紙上有汪瑞源簽名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予吳秀薰,用以取信吳秀薰上開匯款確係繳交上開保險之保費所用,被告顯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㈣被告辯稱吳秀薰上開匯款是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曾
於96年11月間向吳秀薰招攬一次繳交100萬元作為彈性保費,且吳秀薰於上揭時地匯款100萬元係為繳交保費之用,業據吳秀薰證述如前。且觀之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見偵卷第9頁),其上詳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次彈性保費繳納金額:1,000,
000元」、「業務員ID:Z000000000」、「收費代號:FB12803」、「收費主管: 崔莉蘋 」等,並有被告已完成簽名於「業務員簽章」2個欄位上之簽名2枚,足認上開申請書應是被告利用吳秀薰不知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程序已否准100萬元保險之申請後,仍以上開詐術,詐騙吳秀薰匯款後,交付於吳秀薰充當憑證,用以取信吳秀薰之用無訛。則被告既曾招攬吳秀薰繳交彈性保費並提出申請,顯見吳秀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意在繳納投資保費,而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個人資力差別甚鉅,何以被告願將款項轉借予被告?尤以被告復陳稱吳秀薰係因解約另宗保單不願繼續投資始將款項借予伊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惟吳秀薰既擔心風險而不願繼續投資,豈願再將款項借予被告個人?被告此項說詞,顯悖事理,而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曾開立發票日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10萬元、
發票日9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1萬5千元、發票日9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1萬元交付吳秀薰,可以證明上開100萬元之匯款係借貸之用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開立發票日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97年底向吳秀薰坦承其未將上開100萬元匯款繳給國泰人壽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秀薰證稱:被告離職後,謝泰源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並說要到伊家裏拜訪,但伊之前有聽被告說其公司內部有私人恩怨,且伊不認識謝泰源,即加以拒絕,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此事,被告說是公司私人恩怨,伊乃不疑有他,嗣於97年底被告說他忘記把伊所匯之100萬拿去買保單而加計10萬元開立98年5月15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給伊補償,而伊又一直找不到被告當初交付給伊之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自認為無憑據可提供給國泰人壽公司,而未向該公司申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明確。可見上開發票日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尚難認係吳秀薰「96年11月15日」「借款」與被告之證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吳秀薰借款會開1、2個月之遠期支票並付利息云云,可見被告如有向吳秀薰借款,均是開立借款日1、2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供作償還借款之用,然上開
4張支票之開票日期98年5月15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
31日、97年11月20日,距吳秀薰於96年11月15日匯款上開
100萬元,至少已有10個月以上,顯不足以證明係返還吳秀薰「96年11月15日」之「借款」。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於96年11月15日向吳秀薰借100萬元,有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給吳秀薰,但最初所開之100萬元支票伊已經撕掉,而第一期利息之支票存根已遺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均係空言抗辯,並無證據可憑,而無可採。
4、綜上,被告雖辯稱:該100萬元係向吳秀薰所借云云,惟被告就如何借款、如何還款,及有何借款、還款之相關物證可佐,均未能詳實交代,僅提出上揭4紙時間與吳秀薰匯款時間相距達10個月以上之支票為憑,自難認為事實。而被害人吳秀薰所證述該100萬元係用以繳交保費等語,則有被告自承:其於96年11月間以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吳秀薰招攬上開保費100萬元之保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吳秀薰於96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頁)、被告簽名並交付吳秀薰之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見偵卷第9頁)各1份可證,被害人吳秀薰之證述既與上開證據契合,又無瑕疵可指,應為事實。
㈥被告又辯稱:吳秀薰並非無投保經驗,倘該100萬元匯款是
保費,吳秀薰為何匯至被告帳戶,為何不索取收據,為何不及時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云云。惟被告所辯吳秀薰為何匯至被告帳戶,為何不索取收據等節,業據證人吳秀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被告之前服務很好,太相信被告,沒有危機意識,而依被告指示匯款,匯款後被告拿上揭申請單當憑據,後來伊有催促被告拿收據給伊,不記得催過幾次了,因被告很忙,而伊是單親,小孩有癲癇,還要常常跑醫院,裏裏外外都忙,都太忙就忘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背面、第22頁正背面)明確,可見吳秀薰確係因過於忙碌加上太相信被告而未能及時察覺被告上開詐術。而被告所辯吳秀薰,為何不及時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乙節,則據證人吳秀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謝泰源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並說要到伊家裏拜訪,並沒有直接說被告有涉嫌侵占保費,因伊很相信被告,之前有聽被告說其公司內部有私人恩怨,且伊不認識謝泰源,即加以拒絕,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此事,被告說是公司私人恩怨,伊乃不疑有他,嗣於97年底被告說他忘記把伊所匯之100萬拿去買保單而加計10萬元開立98年5月15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給伊補償,而伊又一直找不到被告當初交付給伊之96年11月12日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自認為無憑據可提供給國泰人壽公司,而未向該公司申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及證人謝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國泰人壽公司解職後,該公司要清查被告所有客戶,伊有聯絡到吳秀薰,但沒有直接說訴訟的事,當時吳秀薰有點支吾其詞,伊判斷吳秀薰應該也有保費留用的問題,因伊清查過的保戶,如果沒有問題,不會說要再跟被告聯繫,伊當時即有懷疑可能有保費留用,但是吳秀薰當時並沒有表明,事後吳秀薰才打電話跟伊聯絡說有遭被告留用100萬元彈性保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無訛。可見吳秀薰未及時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係因在此之前,被告即曾向吳秀薰捏造其與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有私人恩怨之故事,且國泰人壽公司又係委派吳秀薰所不認識之謝泰源處理此事,以致吳秀薰未能及時建立其與國泰公司其他人員之信任關係,而未及時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參以吳秀薰既因被告招攬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其間必存有一定信任關係,其風險意識因而降低,仍屬情理之中。被告上揭辯詞,既經證人吳秀薰、謝泰源為合理之解釋,且其2人所述又符合常情,自不能以被告上揭辯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被告知悉上開100萬元之保險已經國泰人壽公司否准,而仍指示吳秀薰匯款至其帳戶,顯是對吳秀薰行使詐術,騙取100萬元,而非業務侵占國泰人壽委其保管之吳秀薰所繳交之100萬元保費。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詐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名,而諭知一併辯論,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其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及被害人吳秀薰曾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亦由被告擔任其保險業務員,而相信容易被告之弱點,以上開詐術向吳秀薰詐得100萬之鉅額錢財得逞,且被告經查獲後,對於所騙取之鉅額款項,並未交待其去向,且無取出所詐得之款項償還被害人,僅提出可先返還5萬元再每月返還5千元等對於被害人毫無實益之償還方式,顯見被告對己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